(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锦,辽宁申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宁,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亚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民,男,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皮晓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畅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长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锦,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辽沈路22号甲的金盛家园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是原告挂靠被告单位,借用被告施工资质。原告按照施工面积向被告交纳管理费,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出资并实际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不需要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了40万元质量保证金。其中20万元已经由我公司从质量监督站取走。2010年,因被告与案外人刘浦贵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诉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7日,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案外人刘浦贵42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刘浦贵向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5月7日,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东执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金盛家园二期工程中,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用于偿还刘浦贵欠款。金盛家园二期工程于2006年11月竣工验收,经过五年的质量保证期,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于2012年5月向工程质量监督站要求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时,被告知因被告与案外人刘浦贵之间的欠款纠纷,工程质量保证金已被大东法院执行划走。原被告之间名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实为原告挂靠被告并实际施工,原告是实际的承包人,因此,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到期后,应全部返还给原告。被告因与案外人刘浦贵之间的欠款纠纷导致该质保金被划走,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将2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原数返还。但原告与被告几经沟通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按照原告的意见,证明原告挂靠被告处并再重新委托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依据双方的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所争议的应该是该项合同所完成的工程总量,并依据这个总量应向被告交纳多少管理费,是否交纳了管理费。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交纳过管理费,所以本案所陈述该笔扣划的质保金20万元是原告应从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中扣除,是符合事实的。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要求我方返还无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就此我方也接到过大东法院的裁定书,也已知道在2012年5月7日将金盛家园20万元质保金扣划走,在此期间,原告也从未找过我公司,所以我公司就当两顶的方法处理了该问题。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告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工程名称为铁富房屋开发公司、金盛家园二期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30日。2007年4月26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具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5张,载明建设单位为原告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结算单位为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质保金共计40万元。2010年1月18日,案外人刘浦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将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第八分公司起诉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7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对拖欠刘浦贵的借款4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刘浦贵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7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东执字1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在沈阳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张士分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万元,工程名称为金盛家园2期,建设单位为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取上述质保金20万元给付刘浦贵,作为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偿还刘浦贵的欠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挂靠被告资质进行施工,质保金40万元中的20万元已经被其取走。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均表示上述质保金系由原告缴纳。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挂靠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收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实际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原告挂靠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施工并实际由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缴纳质保金,在该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该质保金应返还给原告。现该笔质保金因被告与案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大东区人民法院提取用以偿还被告对案外人的欠款,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应将原告未取得的质保金20万元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人民币20万元质保金的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因大东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0)大东执字1048号民事裁定书并将质保金20万元提取作为被告偿还案外人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质保金应从原告应向被告给付的挂靠管理费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的挂靠合同,被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挂靠管理费约定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欠缴挂靠管理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距离2012年5月7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原告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于2014年4月3日针对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提起诉讼。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5月7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晓赛代理审判员 王 畅人民陪审员 李长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南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