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马文辉与李羊羊、王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辉,李羊羊,王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4号原告马文辉,男,汉族,1996年8月29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王亚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羊羊,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王国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机构代码:74405313-X。法定代表人范学良,任总经理原告马文辉与被告李羊羊、王国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辉委托代理人王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羊羊、王国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9时40分,李羊羊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沿龙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龙源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李羊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另查明,李羊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国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960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单一张,证明被告李羊羊所驾驶的车辆,被保险人系被告王国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4、被告李羊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王国强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5、住院病案两套。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各两份、医疗费票据3张、武陟县人民医院病历续页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花费以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为3500元左右;6、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焦作学习、居住,各项赔偿数额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焦作市中润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一张、工资表三张,证明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8、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为两个十级,鉴定花费700元。三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19时40分,被告李羊羊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龙源路与木栾大道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第2013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羊羊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8315.24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以“右股骨、左尺桡骨骨折术后12月取内固定物”为主诉,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155.17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由在焦作市中润食品有限公司工作的王小芳进行陪护,其2013年7月至10月工资每月均为2000元。2014年6月5日,经原告申请,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6日,该所作出焦昊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认为,原告右股骨粉碎型骨折构成伤残X级;左尺、桡骨下段粉碎型骨折构成伤残X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豫H×××××小型轿车被保险人系被告王国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系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11级机修钳工专业学生。原告认可被告李国强已支付各项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羊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应予采信。事故车辆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羊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李羊羊承担70%。本案中,原告系焦作冶金建材高级技工学校11级修钳工专业学生,其在焦作市已经学习生活已一年以上,因此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较为适宜;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5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的其余各项费用,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国强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文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5008.66元;被告李羊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文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673元;驳回原告马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羊羊负担845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89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羊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84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4号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有关数字计算医疗费:2247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护理费:2000元/月÷30天×23天=1533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1%=49275.66元;(原告要求)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78399.07元,以上1、2、3项共22390.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以上4、5、6、7、8项共55008.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22390.41元-10000元=12390.41元,由被告李羊羊赔偿12390.41元×70%=8673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