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俞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高金龙,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某,女,汉族,住永修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大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龙、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登记结婚,于1989年9月28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于1991年12月28日生育小女儿李某女,现两女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因被告不爱持家,对女儿不管不顾,多次无故离家出走,虽经双方亲属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被告再一次离家出走后就一直没回过家,双方持续分居达七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同意补偿被告30000元,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过错的陈述不属实,被告离家出走并非无故,而是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忍受不了原告才离家出走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8日在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9年9月28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于1991年12月28日生育小女儿李某女,现两女儿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为此曾两次离家出走,虽经双方亲属调和,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无多大改善。2008年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再一次离家出走,此后就一直没回过家,双方持续分居达七年之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要求其补偿30000元的请求不予接受,其认为金额过高且自身经济困难,但同意对被告作适当补偿。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没有通过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疏远,特别是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后持续与原告分居长达七年之久,期间双方少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亦不复存在,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有条件地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意对被告予以适当的补偿不违背法律规定,亦符合情理,本院酌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补偿给被告俞某某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大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