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裴某,个体工商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诉被告王经丽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审判员 任长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华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