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邢永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邢永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沧州市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奇,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永明。委托代理人:马强,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6日,邢一杰驾驶原告邢永明所有的冀J×××××小型客车在任丘市裕华路北关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辛文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辛文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邢一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辛文光无责任。2014年5月21日,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邢永明与辛文光达成协议,邢永明一次性赔偿辛文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9000元整。此款项原告已赔付辛文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辛文光在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内、外踝骨折。2、左踝部软组织伤。同年5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427.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2个月复查。3、行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内外踝骨折需取内固定物后需人民币5000元。再查明,冀J×××××小型客车车主为原告邢永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任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冀J×××××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诉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邢永明与被告保险公司任丘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肇事司机驾驶原告投保的冀J×××××小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对伤者已经赔付完毕,被告应在原告赔付第三者相关费用后负有向原告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辛文光在任丘法医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4427.2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因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6天=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5元,营养费为2695元,被告辩称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对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因对辛文光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为15元×16天=240元;受害人辛文光住所地为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二街村,其受伤造成骨折,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为标准,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期120天,其误工费为:42532元/年÷360天×120天=1417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据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年为标准计算为:42532元/年÷360天×16天=189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受损电动自行车没有评估,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该项损失是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时赔偿的项目之一,电动自行车系因该事故受损,本院酌定车损费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明确医嘱,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7234.2元。被告主张驾驶人员存在逃逸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责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行为,被告不应理赔。由于机动车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任丘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4427.2元、住院伙食费800元、护理费1890元、误工费14177元、营养费24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3723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永明372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邢永明承担35元,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74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告宁国昌诉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承保车辆冀J×××××的驾驶员有逃逸行为,逃逸行为根据事故的大小都是已经入刑的犯罪行为,我公司条款规定属于免赔范围,一审法院判我公司赔付,岂不是纵容犯罪岂不是任社会不良行为继续发展下去?故我公司认为商业险内的责任不应该赔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任民初字第33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少偿被上诉人5227.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所涉车辆驾驶员有逃逸行为,该行为属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即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马秀奎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