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岳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耀锋,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8月16日在原商州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30日生长女岳某甲,2010年9月27日生次女岳某乙。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差异较大,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对我辱骂、拳打脚踢。结婚多年来我从未体会到夫妻间的尊重、关爱和家庭幸福,被告对我和孩子漠不关心,2014年被告在外打工,从未给我和孩子生活费,是我一个人靠打工维持生活。到年底被告回家后我问被告挣了多少钱,被告即对我打骂,并用台灯砸到我头上,从此我对我们的婚姻彻底失望,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同我生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人每���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2、原被告及岳某甲、岳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们认识、结婚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事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稳固,婚后感情很好,我们共同在外做生意,后原告在洛南县照顾两个孩子上学,我在西安打工,我经常给原告及孩子寄生活费,原告诉称我不管她与孩子的生活并对她实施殴打均与事实不符。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岳某某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2、岳某丙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及证明各一份;3、证人温某某、岳某丁、屈某某、董某某证明、借条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4、存款凭证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岳某甲、岳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岳某某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不持异议。对岳某丙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及证人温某某、岳某丁、屈某某、董某某证明、借条均提出所证明的借款不知情,对存款凭证提出自己未收到存款,可能是将存款打给孩子。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的事实;原被告及岳某甲、岳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两个孩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岳某某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能够证明被告2014年7月1日因做生意向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某某分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岳某丙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及证明能够证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以其哥岳某丙名义向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某某分社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人温某某、岳某丁、屈某某、董某某证明及借条能够证明被告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因收核桃、清偿贷款利息借款6.1万元的事实;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2015年1月9日向原告账户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8日在原商州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3日生长女岳某甲,2009年11月13日生次女岳某乙。婚后原被告在西安做生意,2004年回到洛南县某某镇继续经营生意。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洛南县照顾两个孩子生活,年底被告打工回家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嫁妆有双人沙发一个、木箱一对、写字台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以被告名义在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某某分社借款10万元,以岳某丙名义在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某某分社借款5万元,以宋某某名义在商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某某分社借款3万元,2012年3月20日向温某某借款2万元,2012年8月22日向岳某丁借款1.3万元,2012年10月向董某某借款2.5万元,2014年12月28日向屈某某借款3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及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稳固,婚后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育有两女,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为避免草率离婚,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