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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毕建华、丁文云、韩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毕建华,丁文云,韩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建华,女。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文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军,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毕建华、丁文云、韩永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被上诉人毕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6日15时30分,韩永军驾驶丁文云所有的豫R08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唐河县城关工业路西段十字口与曾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68**号小轿车相撞,致毕建华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奇驾驶毕建华所有的豫R868**号小轿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6080元。豫R08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司机曾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68**号小轿车与韩永军驾驶丁文云所有的豫R085**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毕建华车辆损坏,韩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韩永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R08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毕建华请求被告赔偿车损6080元,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8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毕建华6080元。2、丁文云、韩永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文云负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相加打通计算的做法违反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因被上诉人车辆维修清单未附拆检照片,且该修理厂不具备车辆维修资格,对于该修理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毕建华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照分项限额进行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之前,原审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其单方制定在格式合同中的分项限额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受害者合法利益的保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毕建华在一审所提供的辆维修清单及发票,已证实其车辆维修的实际花费,上诉人虽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毕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