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力抢劫、强制猥亵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岐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力,男,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新城区幸福北路18号,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2日被岐山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及其辩护人史海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力窜至曹家镇陕汽幸福社区旧五号楼东单元二楼6号,发现被害人高某某房门钥匙未拔掉,遂打开房门,进入高某某租住的室内,采取持刀威胁、捆绑等方式脱下高某某裤子,强制猥亵高某某一次。2、2013年4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力窜至岐山县曹家镇幸福社区旧五号楼东单元11号,敲开被害人王某房门进入室内,采取威胁、恐吓的方式抢劫王某魅族MX2型手机一部,价值2249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力窜至岐山县曹家镇陕汽幸福社区30号楼四单元2楼西户,趁被害人常某某睡觉之机对其进行猥亵,后又采取恐吓的方式将其一部“小米”2A手机抢走,价值1199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且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抢劫具有入户情形,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自愿认罪。辩称他这三次进入被害人房间,是因他患有心理疾病,为寻求刺激,猥亵妇女,目的不是为了财物,离开时拿走被害人的手机,是怕被害人报警,当时也没有使用暴力威胁。辩护人史海让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张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持异议。2、因被告人无抢劫的主观故意,当场也未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拿走手机是怕猥亵行为暴露而采取的手段,故不构成抢劫罪。3、有自首情节4、取得被害人谅解,能真诚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0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力窜至曹家镇陕汽幸福社区旧五号楼东单元二楼6号,发现被害人高某某房门钥匙未拔,遂打开房门,进入高某某租住的室内,持刀威胁、用包扎带捆绑高某某后,用手触摸高某某的阴部,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21日,被害人高某某向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报案称,20日晚,她被一年轻男子在租住的房间内捆绑后猥亵,2014年8月17日,该派出所立案侦查的情况。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0日晚,她在幸福社区旧五号楼2楼房间睡觉,因她将钥匙插在门上忘记拔了,凌晨,她发现有一陌生人进到房间,那名男子用一根红色尼龙绳将她的手绑住,把灯关了,将带的刀子合起来攥在左手里压住她的手,趴在她身上,卸下口罩用嘴在她脸上和嘴上亲,右手伸进她裤子里,在她下身阴部摸,然后又将她裤子脱至膝盖处,继续在她下身阴部摸,那名男子摸了一会儿起来将灯打开。将她拉起来坐在床边,用刀子将绑在她手上的尼龙绳割断,这时她发现自己手流血了。那名男子还问她钱在哪里放着,她说不知道。那男子找了找,没找到就走了。(3)、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张力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高某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中的9号男子张力,就是在2013年2月21日凌晨猥亵她的男子。(4)、被告人张力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光盘一张,证实经被告人张力指认,幸福社区陕汽子校对面的一处空地(原旧五号楼,现已拆除),就是他在2013年2月21日窜入旧五号楼四单元二楼6号室内猥亵一年轻女性的地方。(5)被告人张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11点多,他溜达到陕汽集团幸福社区旧5号楼,发现从西往东第二户门虽然关着,但钥匙插在上面。他想进去,但害怕里面有男的将他打一顿,于是回家拿了一把约七、八公分的折叠刀和不到一米长的包扎带,返回到这家,用钥匙将门打开,进去后发现灯开着,一女的面朝下趴着睡着了。他摸了摸那女的后背部,那女的惊醒后叫喊着问他是谁,发现是陌生人便“啊啊”的呐喊,因为害怕声音有点大,他一紧张就下意识的掏出刀子指向那女的,让那女的别呐喊,那女的以为要戳她,就用手攥着刀刃,刀刃弄破了那女的腕部,一会那女的手腕部就流血了。他见血流出有些害怕,就在房间找了卫生纸帮那女的捂住伤口,随后他怕那女的反抗,就用包扎带绑住那女的手腕。并对那女的说只要听话配合,他不会伤人,那女的就没怎么反抗,他让那女的躺下,摸了摸那女子的阴部,还亲了那名女子。他临走时担心那女子腕部伤口,就帮那女子解开腕上包扎带。当天晚上他穿的是黑色带帽子的卫衣,因为怕进门后人家认出,就在进门之前用红布条将口鼻部自脑后缠绕绑住,并且带上卫衣帽子,拿刀子的目的是如果有人反抗,就给自己壮胆,也吓唬威胁一下对方。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2013年4月29日晚12时许,被告人张力窜至岐山县曹家镇幸福社区旧五号楼东单元11号,敲开被害人王某房门进入室内,准备对王某实施猥亵,在王某求饶并拿出手机后,被告人张力拿着王某的魅族MX2型手机逃离现场,经鉴定,魅族MX2型手机价值2249��。破案后,手机追回并发还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30日,被害人王某向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报案称,29日晚一男子敲门进入她居住的房间,抢走了她的手机,2014年8月17日,该派出所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9日晚上,她在她妈住的房子(陕汽家属区旧五号楼4单元11号)边玩手机边看电视,突然有个男的敲门,她问是谁?门外回答是我,她以为是熟人就将门开了。一个小伙一进门就说,他有刀,把你钱全拿出来,她害怕那男子伤害她,她就双手抓住那男子两只手腕说,别伤害她,她还是个大四学生,在她准备将钱和手机给那男子时,那男子让她躺上床去,她害怕就赶紧把手机和钱给那男子,让那男子赶紧走,那男子走时对她说不要喊,就��快下楼了。走时把她家茶几上水果刀拿走了,这时她才知道那男的没带刀。不一会儿那男的又回来敲门,她就大声喊你赶紧走,否则喊人来。后来楼上的住户帮她报了警。报警时大约有凌晨1点钟了,她被抢的手机是魅族MX2型手机,黑面,白色后盖,卡号是1340297****,她家的水果刀是直把式的,有20公分长。(3)、被害人王某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认照片中的6号男子张力就是在2014年4月30日抢劫其手机的男子。(4)、被告人张力对作案地点的指认及光盘,证实经被告人张力指认,幸福社区陕汽子校对面的一处空地(原旧五号楼,现已拆除),此处就是他在2013年4月30日窜至旧五号楼4单元11号抢劫一年轻女性一部魅族手机的地点。、照片两张,证实公安民警从张力房间起获的被抢魅族MX2型手机颜色、款式情况。、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魅族MX2型手机1部,价值为2249元。(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及发还魅族MX2型与手机卡的情况。(8)、被告人张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份前后一天晚上凌晨,他在陕汽集团幸福社区旧5号楼转悠,听见一单元三楼一房间有男女交谈亲热的声音,他便走到楼道,等那名男子下楼后,他就上楼敲那个门,室内女子问他是谁,他回答是我,那女子可能以为她对象又回来了,于是就将门开了。他刚进门,那女的看不是她对象,就问你谁,你干啥,他说别害怕,就是来坐坐,玩一玩,那名女子就使劲推他,两人推搡起来,一不小心他被那女子推倒在床上了。那名女生很激动,反抗动静很大,他害怕惊动邻居,就将手插进裤兜,对那女的说他有刀,虚张声势让那女的别喊,其实他没带刀,也没有带其它工具。那个女生很害怕,说她是个学生,没有钱,让别伤害她。并将钱包翻开给他看,里面好像只有一些零钱,因为时间长了,他记不清是否拿她钱了,后来他怕惊动邻居,他将女孩手机(魅族MX2)拿着就离开了。手机卡他抽掉扔了,他进入这个女孩房子就想非礼她,如果她配合就发生性关系,如果反抗,他就收手,后来那个女孩怕伤害她,主动提出让他拿走手机,他没有和那女孩发生性关系。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2014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力窜至岐山县曹家镇陕汽幸福社区30号楼四单元2楼西户,用手摸常某某的胸部,在常某某呵斥求救时,被告人张力拿着常某某放置在床头的小米手机,逃离现场。后常某某用他人手机打通其手机并索要,被告人张力拒不退还。经鉴定,小米2A手机价值1199元。破案后,手机追回并发还常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6日,被害人常某某向岐山县公安局幸福路派出所报案称,15日晚,有一陌生男子潜入其家,对她恐吓后进行猥亵,走时抢走手机一部。该派出所于9月2日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和同事刘涛两家合租一套房,每家一间房,其它共用。2014年8月16日凌晨,她和孩子在房间里睡觉,当时灯开着她未入睡,隔壁刘涛对象吴某某也未睡。她突然听到客厅的门响了一下,以为是隔壁住户刘涛回来了,不一会儿她的房间门被推了一下但没有人进来,她觉得有点反常,但没在意。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又听到客厅门响了一下,她以为自己的丈夫下班了。约5分钟后她感觉旁边躺了个人,那人用手摸她的胸部,她就将其推开,那人对她说,你别说话,她才发现那人不是自己丈夫,于是大声训斥那人,你是谁?往出滚!边骂边推那人,这时那男的又继续说,你别说话,说完这话顺手将她床头小米手机拿走了。她由于害怕就没出卧室,向门外那人说:把我手机还我,你走,那人说,你过来,不要说话,她看到此情况大声喊隔壁住户说贼把她手机拿走了,吴某某答了声开了她房门,那人看到就跑了。她在那人离开不久后,用吴某某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那人说除非与她发生性关系,手机才还她。后她打电话把丈夫叫回来,就骑电动车到警务室报警了。她的手机是“小米”2A型,后盖是白色的,黑色面板,手机有粉红色机套,该机是2013年10月在高店以1600元购买的,手机号为1839540****,进她家的男子大约二十多岁,身高1米7左右,带黑色眼镜,穿深色短袖。她当晚报完案后回家在她床上发现一个小花布条。她身体没有遭受对方伤害,只是把��吓坏了。(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她开着床头灯在用手机看电影,听到房子进户门响了一下,她以为是她老公回来了。不一会儿,她的房门开了个缝隙,但没人进来,她感到奇怪,从门缝看见一个人影进了卫生间,以为是她老公或常某某的老公。约三分钟后,门又响了一下,她出去看了看进户门好着呢,于是上完洗手间,就回自己房间去了。她在房间给她老公打了电话问回来没?她老公说没有,她就开始睡觉了。等了半个小时,她听见常某某喊人,说房子进贼了,常某某给她说自己手机让人抢走了。常某某就用她的手机给自己手机打电话,双方通话她没听清,后来常某某老公公回来后就赶紧报案了。事后她才听说常某某被陌生男子猥亵并将手机抢走了。(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常某某对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的7号男子张力就是在2014年8月16日凌晨猥亵她并抢走她手机的男子。(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17日在张力家的卧室内两边书架上提取到一部粉红色外壳手机(小米2A)及手机卡一张。(6)、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17日扣押小米2A型手机一部与手机卡一张,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常某某丈夫魏忠斌发还。(7)、收据一张,证实2013年10月1日,常某某在岐山县瑞德手机广场购买一部“小米”2A手机,购买价1600元。(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小米”2A手机价值1199元。(9)、被告人张力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6日凌晨,他来到陕汽集团幸福社区30号楼,发现二单元二楼西户门没锁,出于他自己不健康心理,将其门推开,看见里面有两个房间,两个房间均有人,其中一个房间内的人可能听见有动静便将灯打开了。他怕被发现就退到楼下,在楼下等了十几分钟,按耐不住心中的邪念,又来到这户,推开最西边的房间门。他看到床上有一个三十岁左右的女人和一个一两岁的小孩,两人均已睡着,他就在那名女子的胸部摸了一下,那名女子被惊醒,喊了一声:“你是谁?”他制止那个女的说“你别喊”,那名女子很惊慌、激动,从床上坐起来。他害怕了,准备逃走时,将那个女的床尾放的一部手机(小米2A)顺手拿上走到客厅防盗门口。那女子起床到房间门口,看见他还在,没敢出来,在室内让把手机还给她。他对那女子说:“你出来,出来就给你”,那女子不敢出卧室,僵持了二十几秒左右,那女子便开始喊人,他听见隔壁房间有人答了声,他就逃走了。到陕汽集团幸福社区北区最里头的几栋楼下时,他拿的那名女子的手机响了,他第一次没接,第二次接上了,听到那女的��把她手机还她,他说,你让X(发生性关系)一下,就还给你,接着手机又响了,是一个男的“喂了”几声,他接通就挂了,他在幸福社区北区一号楼后转悠了十几分钟就回家了。那个女的身高一米六,短发、偏瘦,他当天凌晨从零时开始转到一时许,当时就想着那个女人家忘关门,最好能趁人家不发现猥亵女性,正好发现这户门没有锁,所以就进入到该房间摸了那女人的胸部,临走时他就想着既然进入那个女人的房子不能空着手出来,他拿那手机时,那女人不让拿,再没有其他阻止手段,他拿走的手机为“米2”,现在他家卧室窗户跟前的书架上放着。他当天晚上进入那女人室内时,在那个女人客厅一个柜子上拿了一根约70公分长,宽10公分的布条,本来想用这根布条蒙面,结果有点短,绑不住,当他看见那女人惊醒,就赶紧用布条捂住了嘴,后来在与那女人僵持的时候他发现布条不见了,就用手捂住面部。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亦予以认定:(1)、抓捕经过,证实经过调查走访后,2014年8月16日晚19时,侦查人员与陕汽集团保卫部将张力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力,男,1987年06月22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陕西宝鸡法医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张力作案时无精神疾病;被鉴定人张力在系列抢劫、猥亵妇女案中精神活动正常,作案动机和目的明确,对作案行为具有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光盘及制作说明(两张)证实:本案所附两张光盘,其中一张为2014年8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张力出现在常某某家附近的视频录像,此录像光盘由陕汽集团保卫部于2014年8月17日提供,另一张光盘为2014年9月16日张力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录像,2014年9月17日,此录像由该所民警带至岐山县曹家街道“吴西林电脑服务部”现场制作成DVD光盘。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又以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力在室内抢走手机的行为属入户抢劫的情形与有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界定为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中,被告人张力以实施猥亵犯罪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在猥亵过程中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临时起意,故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关于被告人张力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深夜进入被害人房间,其言行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案发的时间、地点、环境来看,被害人在此情况下实已处于不敢反抗的境地,后被告人临时起意当场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强制猥亵妇女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虽以抢劫立案侦查,但在案发次日被害人报案时,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就已经掌握;归案后,被告人张力虽如实供述其所犯全部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常某某的谅解意见书,因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未作证明,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张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晁宽宁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于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