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象执民字第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XX艳与宁波万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XX艳,宁波万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第3754号申请执行人:XX艳。被执行人:宁波万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吴赛芬,该××总经理。XX艳与宁波万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4)第45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宁波万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XX艳于2014年12月8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112779.2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宁波万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尚应支付执行款112779.2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支付执行费1591.69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象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申请补助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因材料不全,暂无法发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7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