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景有与被上诉人郑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有,郑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曙。上诉人李景有与被上诉人郑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李景有要求郑曙偿还其借款750000元及利息450000元的主张,因担保人系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涉及担保公司的民间借贷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景有的起诉。李景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我于2010年5月将100万元借给郑曙,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后郑曙在2010年11月2日还款25万元,剩余75万元又重新还了借条,郑曙拿着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手续为换条行为担保。该笔借款并没有通过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给郑曙,我也从未见过该担保公司人员,是我与郑曙直接建立了借贷关系。在郑曙不按期归还我借款时,我自然有权利向法院起诉,也有选择被告的权利,担保人也并不是必须参加的当事人。现原审裁定无视法律规定,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极端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继续审理并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郑曙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李景有仅起诉借款人郑曙要求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没有要求河南中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魏 飞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