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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红燕与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燕,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红燕,农民。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侯会斌。原告李红燕与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燕诉称,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按照被告招工广告去应聘,录用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为原告颁发了出入证,双方之间形成全日制劳动关系。2013年1月16日上午9点多,车间当班班长临时让原告去其他机器上压榨菜,由于机器简陋,再加上刚接触,被机器将左手卷入机器内,造成五指轧落。随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付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痊愈后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被告不愿配合,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仲裁不予受理,依法向法院起诉。2、工作证及工作服,证明原告为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职工。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情和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后于2015年4月21日撤诉。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李红燕按照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的招聘广告,前去应聘,被录用在公司生产部作撒料工,2012年2月1日开始工作并为其制发了工作证和工作服,工作时间为每天7:30分至16:30分,中午在公司吃饭,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500元,每月25日发,但实际有时2个月发一次,都为现金形式,原告受伤住院后,工资一直未停,现未拖欠,工资发到原告出院后的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6日9时许,原告根据当班班长李春志临时安排去其他机器上压榨菜,因未经培训,被机器将左手卷入,造成掌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原告被送入南宫市人民医院简单处理后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手术治疗,后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作进一步功能治疗等,花费医疗费约1663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南宫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8日原告诉到本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尚未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直接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不能支持,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作证、工作服、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撤诉裁定书、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李红燕被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录用为生产部的撒料工,受其管理,被告支付报酬,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从被告为原告配发的工作证、工作服及定时发给原告工资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均可以佐证该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李红燕与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乞国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英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