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玉童与张世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满晓军,永登县秦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秦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2月3日晚9时许,在彭某某家的婚事上,原告张某某及张世孝与被告梁某某在一起喝酒,酒后三人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张世孝(另案处理)受伤。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永登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至12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2947.82元。事发当日原告向兰州新区公安局秦川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新公(秦川)行罚决字(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梁某某给付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月12日原告状诉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2014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2573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为24804元/年;伙食补助费为省内每人4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撕扯后致原告身体受伤,为此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过错责任人在各自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一、关于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2947.8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人损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农林牧业人员的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为352.55元(25733元/年÷365天×5天)。3、《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为家人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为339.78元(24804元/年÷365天×5天)。4、《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由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40元/天×5天)。6、《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7、《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人身损害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其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3840.15元。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赔偿比例及数额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双方在酒后相互撕扯,遇事不冷静对待,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综合评定,被告梁某某对原告的受伤结果负主要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40.15元的60%为2304元,原告张某某自负40%为1536.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2947.82元、误工费352.55元、护理费3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840.15元的60%即23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自负上述各项费用的40%即1536.1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宣判后,梁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与张世孝、张某某在一起喝酒,在彭玉清家婚事的两个桌子上喝酒。上诉人是被他们二人故意拉出门外,而非撕扯在一起。他们二人在拉上诉人出门时倒地受伤,是酒醉的原因。在此过程中,上诉人无过错行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害。本案双方当事人遇事不能够冷静处理,互相发生厮打,导致被上诉人张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对此,兰州新区公安局秦川派出所对上诉人梁某某给予罚款200元。根据派出所调查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正确,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是拉上诉人出门时倒地受伤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秉德代理审判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