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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孝忠与徐于林、曹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忠,徐于林,曹芳萍,罗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张孝忠。委托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于林。被告:曹芳萍。被告:罗建军。原告张孝忠诉被告徐于林、曹芳萍、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忠的委托代理人包臣辉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忠起诉称:被告徐于林、曹芳萍系夫妻。201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于林、罗建军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于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如发生纠纷,可向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被告罗建军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出借给被告徐于林50000元,同年8月23日又出借给被告徐于林50000元,合计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于林、曹芳萍均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罗建军也未尽保证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徐于林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曹芳萍与被告徐于林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曹芳萍应与被告徐于林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建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于林、曹芳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徐于林、曹芳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4000元(其中50000元从2011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50000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罗建军对被告徐于林、曹芳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孝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徐于林、罗建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于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余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徐于林、曹芳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孝忠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4月22日,原告张孝忠与被告徐于林、罗建军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徐于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合同期间内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罗建军为本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徐于林交付50000元,2011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徐于林交付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于林未支付相应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罗建军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徐于林与被告曹芳萍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至今,被告曹芳萍亦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徐于林向原告张孝忠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罗建军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于林未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徐于林借款发生后至今未支付过相应利息,故原告主张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分别从2011年4月23日、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既未超出合同约定标准,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利息为84000元,此后利息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由于上述借款及因此产生的相应利息均发生在被告徐于林、曹芳萍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徐于林、曹芳萍同承担。同时鉴于被告罗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林、曹芳萍归还原告张孝忠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于林、曹芳萍支付原告张孝忠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84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支付原告张孝忠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罗建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徐于林、曹芳萍负担,被告罗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杭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