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曾恩华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恩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984号罪犯曾恩华,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高中毕业,住浙江省淳安县,现在杭州市南郊监狱服刑。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2)杭淳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曾恩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杭州市南郊监狱于2015年5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提请人杭州市南郊监狱指派潘叶军、倪乐军和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新淮、马晓书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曾恩华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恩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劳动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恩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曾恩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曾恩华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恩华准予减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军人民陪审员 严洁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戴皖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