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于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乾宝,福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乾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阮某某在“爱丽斯九号”酒吧门口因琐事互殴,林某某将阮某某打成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乾宝辩称:被告人林某某是被城南派出所口头传唤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林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应当予以折抵刑开期,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林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3时许,在宁德市蕉城区“爱丽斯九号”酒吧门口边楼梯通道处,被告人林某某酒后与被害人阮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在扭打过程中,林某某将阮某某打倒在地,并对阮某某拳打脚踢,致使阮某某头部、脸部、胸部多处受伤。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阮某某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多发挫裂伤,右额叶局部血肿形成,脑疝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伤情属重伤二级。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阮某某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次日凌晨零时许,林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林某某亲属与阮某某于2015年5月8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林某某亲属赔偿阮某某经济损失20.8万元,于当日履行完毕。阮某某对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林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等证人证言,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伤检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属自首及被害人阮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韩某甲、韩某乙证言与被告人林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林某某在殴打阮某某后被保安韩某甲等人控制住后,被接警后的公安民警带走,林某某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证人毛某某证明其看到林某某与阮某某在消防通道里发生口角,引起争执,就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故本案是因琐事引起互殴,双方均有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属自首及被害人阮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兴重审 判 员 薛云菲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的相关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