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大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新路431号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应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及应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应某某外伤致头皮下出血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78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江某、徐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