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梅韵平、赖江南、谢天福、梅甘霖、梅流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梅某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寻乌县。法定代表人李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某甲,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赖某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谢某某,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梅某乙,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梅某丙,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寻乌银丰公司”)诉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梅某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石福、刘远忠、罗瑞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智及被告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梅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寻乌银丰公司诉称,被告梅某丙经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担保于2014年7月25日向我公司贷款800000元,期限1个月,月利率15‰。但因被告梅某丙下落不明,其贷款已逾期2个多月,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四位担保人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被告梅某丙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和罚息(罚息按每月15‰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共同承担。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梅某丙为借款800000元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梅某丙领取了借款800000元的事实;5、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各自的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各为被告梅某丙借款担保的事实;6、贷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同意被告梅某丙的借款展期一个月及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在贷款展期申请审批表上签字的事实;7、金额分别为6000元的代理费发票复印件2张,以证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依保证合同规定应由保证人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承担。被告梅某甲在答辩期间内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赖某某辩称,我们为被告梅某丙的借款进行担保属实,但被告梅某丙实际未收到800000元贷款,此证据为被告梅某丙持有;原告寻乌银丰公司要求我们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告梅某丙借款的请求不当,借款应由被告梅某丙偿还。被告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谢某某辩称,借贷、保证文书双方没有各执一份;被告梅某丙借款800000元后,立即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为770000元多;实际贷款利率不是15‰,而是更高的利率;贷款到期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与被告梅某丙私下延期,双方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保证合同;原告寻乌银丰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我们不予承担。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梅某乙辩称,我的保证期限已过,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梅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展期申请审批表、被告梅某丙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未在贷款展期申请审批表中签名,被告梅某丙借款展期后又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有新的还款期限约定,因此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梅某丙辩称,我向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借款800000元属实。借款到期后,我没有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重新订立借款合同。经我请求,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口头同意我延长还款时间。被告梅某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梅某丙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寻乌银丰公司汇款18400元的汇款回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其向原告寻乌银丰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况;2、被告梅某丙手机短信息抄录稿公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向其催款及收款情况。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梅某丙对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及被告梅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对被告梅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赖某某、谢某某对被告梅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手机短信内容证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与被告梅某丙已办理了新的借贷手续,原来的借款与自己无关。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对原告寻乌银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认为该证据仅为原告寻乌银丰公司一方持有,另一方未持有,对该证据的效力提出异议;被告谢某某对证据4中的借款金额有异议,对证据6,称当时说过如无四个保证人同时签字则不予认可;被告赖某某、梅某乙对证据4未发表意见;被告赖某某对证据6,称其在上签字属实,但不清楚借款是否归还;被告梅某乙对证据6,称其未签字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对被告梅某乙提交的贷款展期申请审批表复印件无异议;对被告梅某丙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没有实际执行,没有因此形成法律事实;对被告梅某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只能证明被告梅某丙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9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称这只是反映借款时间的延长,不是重新订立借款合同。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反映案件事实,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寻乌银丰公司与被告梅某丙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梅某丙向原告寻乌银丰公司贷款800000元,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贷款用途为茶园投资。同日,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分别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贷款责任承诺书》为被告梅某丙贷款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7条均约定保证范围为被告梅某丙《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它应付合理费用;第8条均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梅某丙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10条均约定,除了被告梅某丙和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协议延长《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协议增加主债务本金数额之外,《借款合同》的任何变更都无须获得保证人同意也无须给予通知,保证人继续为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发生上述除外情况下的《借款合同》变更时,除非获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有权就该变更所增加的债务部分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仍按本合同以及比照未按除外情况进行变更的《借款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分别出具给原告寻乌银丰公司的《担保贷款责任承诺书》均载明:“兹有借款人梅某丙向你公司借款计捌拾万元整,期限壹个月,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按期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并郑重承诺:如到期拖欠本息,由本人保证代借款人偿还本息,本人不作任何抗辩”。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依约向被告梅某丙发放了贷款8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梅某丙无力偿还借款,申请展期一个月,申请展期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该申请得到原告寻乌银丰公司的同意,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均在被告梅某丙《贷款展期申请审批表》保证人(签章)栏内签字。展期期满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和被告梅某丙又相继确定同年10月10日和10月24日两个还款时间。经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催取,被告梅某丙支付了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利息,仍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从2014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寻乌银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偿还借款人被告梅某丙所欠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共同承担律师费12000元和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期间,依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的申请,追加借款人梅某丙为本案被告。原告寻乌银丰公司仍坚持原诉请,未向被告梅某丙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0%(月利率4.667‰)。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文本另一方是否持有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寻乌银丰公司未向借款人即被告梅某丙主张权利而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原告寻乌银丰公司与被告梅某丙借贷金额是否为800000元的问题;3、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则原告寻乌银丰公司主张罚息按月利率15‰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承担;5、被告梅某丙申请借款展期一个月未经保证人被告梅某乙书面同意,保证人被告梅某乙能否据此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梅某丙借款展期期满后,借贷双方又相继确定10月10日和10月24日两个还款时间,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能否据此免除保证责任;6、在被告梅某丙借款到期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给被告梅某丙发送了含有的“转贷费3200元”等内容的手机短信,在被告梅某丙借款展期期满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又给被告梅某丙发送了含有“您的贷款将于10月10日到期……”及“梅总,您名下贷款于10月24日到期……”等内容的手机短信,以上事实能否证明借贷双方重新订立了借贷合同,保证人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能否据此免除保证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选择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在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梅某丙借款期满后未履行债务,原告寻乌银丰公司选择保证人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依据,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应当对被告梅某丙借款本息及原告寻乌银丰公司为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焦点2,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和被告梅某丙均称借贷金额为800000元,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出具的被告梅某丙借款凭证金额亦为800000元,故借贷金额为8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双方认可亦有证据证实;被告赖某某、谢某某称被告梅某丙贷款金额实际无800000元也未收到贷款80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3,借贷双方确定的借款利率为15‰,逾期本金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庭审中原告寻乌银丰公司主张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00%即15‰计算,但因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总计为30‰违背了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利率予以调整,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贷款利息和罚息的利率合计以月利率18.668‰计(月利率4.667‰×4);关于焦点4,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该收费的收取没有违背《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根据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分别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第7条约定,律师费属于保证范围内,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受到保护。故原告寻乌银丰公司要求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承担律师费1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5,根据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各自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第7条和第10条、各自出具的《担保贷款责任承诺书》中的承诺、《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规定,被告梅某丙在借款到期后虽未经保证人被告梅某乙同意向原告寻乌银丰公司申请了借款展期一个月,在展期到期后未经保证人被告梅某乙、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同意又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相继约定了两个还款时间,但皆未因此增加被告梅某乙、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在保证期间所担保的债务。基于前述约定和规定,被告梅某乙仍应按《保证合同》与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一起对被告梅某丙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实现的债权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于焦点6,庭审中,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和被告梅某丙均称贷款于2014年9月24日展期到期后双方未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同时称手机信息中有关贷款到期的通知内容为贷款到期后因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催取被告梅某丙承诺的还款时间,而非双方重新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亦无证据证实借贷双方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梅某乙提交的原告寻乌银丰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发给被告梅某丙的手机短信中有“转贷费3200元”的内容亦不能证实。故被告谢某某、梅某乙称根据短信内容确定借贷双方建立了新的法律关系、解除了原来的保证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告寻乌银丰公司和被告梅某丙又相继约定了两个还款时间,被告谢某某、梅某乙辩称借贷双方未经保证人同意延长还款期限属借贷双方重新订立了借款合同,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其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相抵触,依照该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的规定,该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梅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被告梅某丙对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8.668‰计至该数额本金清偿日止);二、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寻乌县银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计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清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梅某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被告梅某甲、赖某某、谢某某、梅某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石福审判员 刘远忠审判员 罗瑞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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