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2015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撬窗进入依安县“孟记老汤酱骨”饭店内,窃取现金84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和身份证二张。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刘××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辩解。辩护人孙剑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到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返赃,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或单处罚金,如判处六个月以上刑罚,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刘××居住在依安县诚信旅店201室。当日18时许,刘××趁与诚信旅店相邻的被害人刘立国经营的“孟记老汤酱骨”饭店无人之机,从其所在房间的窗户攀爬至刘立国家饭店二楼北侧卧室的窗户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饭店窗户后进入室内。刘××在饭店二楼卧室简易衣柜内窃取现金8400元、居民身份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卡各一张,之后又在饭店一楼窃得居民身份证一张。事后,刘××将所得大部分赃款挥霍。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刘××在依安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刘××向刘立国退赔了人民币84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居民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一张)及人民币若干(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盗窃在被害人刘立国经营的饭店内盗窃的相关财物。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依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部分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刘立国。2.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刘××在案发后全额退赔了被害人刘立国的财物,并取得了谅解。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自然身份。(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立国的陈述证实,被害人丢失财物情况。(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及周边情况。(六)其它证据到案经过(含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刘××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到案后全额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经依安县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不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且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不适用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红臣审 判 员 任玉来人民陪审员 杨文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婧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