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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邹永梅诉自贡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邹永梅,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自贡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居委会*组*****号。法定代表人:万彧。被告万彧,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邹永梅诉被告自贡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珠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学、人民陪审员王荣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邹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公司)、万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麻将机维修、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7月9日,被告万彧与原告签订了购机合同,约定被告万彧向原告购买唐邦自动麻将机34台,合计价款86600元,并补充约定于当月15日前货送伊味轩大酒楼,未付定金货款等。同年7月15日,原告将被告所购麻将机如数送至伊味轩大酒楼,并由被告一品公司的经办人尤利签收。之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万彧付款未果。2014年8月27日,原告前往伊味轩大酒楼找被告万彧,因被告万彧不在,其一品公司的经办人尤利在原告的送货合同上签注:未付款、14年9月内付清。但被告却至今未付款。被告一品公司系被告万彧注册经营的公司,而伊味轩大酒楼系被告一品公司的餐饮部,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6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唐邦.希友.麻将机超市购机合同(2014年7月9日)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彧与原告及其丈夫签订了唐邦.希友.麻将机超市购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经营的唐邦麻将机34台,平均单价为2547元/台,合同总价为86600元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三、唐邦.麻将机购机合同(2014年7月15日)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一品公司的经手人尤利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但未付款;四、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却一直推脱。被告一品公司、万彧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邹永梅与被告万彧(乙方)签订了一份唐邦.希友.麻将机超市购机合同:“……一、乙方向甲方购买唐邦自动麻将桌34台……二、购买单价平均价2547.00元/台,合计人民币(大写:捌万陆千陆佰元正)……八、补充条款:15号前送伊味轩大酒楼……”,该合同甲方由原告邹永梅及傅文香签字确认,乙方由被告万彧签字确认。原告在签订购机合同后,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并由尤利签字确认,并注明未付款,承诺于2014年9月内付清,但被告万彧至今未付款。另查明,原告邹永梅系大安区梓佟麻将机经营部的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万彧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万彧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万彧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万彧签订的购机合同上无一品公司盖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万彧系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一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邹永梅支付欠款86600元;二、被告自贡一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邹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51元(含受理费1965元,保全费886元)由被告万彧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1868元,不再退还,被告万彧将负担的诉讼费中的1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涂珠科代理审判员  刘 学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