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唐新军与方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军,方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唐新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绍兴市君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建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凤鸣路与德盛路口。负责人宋跃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奇彪,系公司员工。原告唐新军诉被告方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泉明,被告方建成、太平洋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军起诉称:2014年5月24日22时10分,被告方建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沿绍兴市上虞区玩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虞区玩昆线上浦闸处时,车辆底盘与石头碰撞后,浙D×××××号小型客车油底壳损坏,导致路面留下一条三十多米长的油迹,致使后面同向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方建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系浙D×××××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投保单位,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364.89元、误工费21952.80元、护理费73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73元,合计损失160681.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建成已支付7000元,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143681.49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3681.49元。(详见赔偿清单)。二、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答辩称:被告方建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578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诉请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旧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路上的石头导致车辆漏油,原告碰到漏出的油污后滑倒受伤属于我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污染导致受伤不负责的条款。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方建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赔偿费用过高,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至于是否是是污染造成原告受伤还是交通事故由法院确定。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7000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唐新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16、病历卡1本、医疗发票22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诊疗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伤后就医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17—20、鉴定书2本、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精神障碍的伤残10级,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经鉴定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及支出鉴定费3273元的事实。21—25、劳动合同1份、工资的清单6份、工作证明一份,社保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伤前系从事非农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要求按照居民标准进行赔偿。26—27、交通费发票5大张,证明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28—31、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投保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病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证据14、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劳动合同、工资单、工作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工资每月4000元左右,应该提供正规的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对社保卡、社保手册没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被告方建成经质证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方建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8.26元,另外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支付的现金没有异议,同时说明其请求的医疗费中未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经质证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金额由法院审核。本次事故中一共支出医疗费38703.15元。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8条第1项规定,对原告的伤系污染造成。除了该条款以外,同时陈述在医疗限额内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支付的1万元没有异议,但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条款是两被告之间就保险合同达成的协议,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适用要告知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方建成,具体有否告知是两被告之间的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方建成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工资清单外,其余证据经被告方建成、太平洋上虞支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其所述月薪是4000多每月的依据不足,故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适用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之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按现已公布适用的标准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建成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述,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其所要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即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22时10分,被告方建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小型客车,沿绍兴市上虞区玩昆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虞区玩昆线上浦闸地方时,车辆底盘与石头碰撞后,浙D×××××号小型客车油底壳损坏,导致路面留下一条三十多米长的油迹,致使后面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到油迹带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方建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十八天,支出医疗费38703.15元;原告之伤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十级伤残,同时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所需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及支出鉴定费3273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703.1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经审核为8812元)、误工费21952.80元(121.96元/天×180天)、护理费7317.60元(121.9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8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0.1)、鉴定费3273元,合计损失154492.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建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8.26元及支付现金7000元,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因赔偿费用未完全赔付,现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方建成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在事发期间已向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客车属被告方建成所有,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方建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方建成向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被告方建成还向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造成精神障碍,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承受能力、当地的生活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唐新军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方建成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包括垫付)9338.26元及被告太平洋上虞支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唐新军10000元,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合计赔付人民币156219.55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尚应赔付人民币146219.55元;二、被告方建成应赔偿给原告唐新军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73元,被告方建成已履行(支付原告人民币9338.26元);上述一、二两项款项合计,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付原告唐新军人民币140154.24元,支付被告方建成人民币6065.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4元,依法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方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7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