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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但天明与张友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但天明,张友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51号原告但天明。委托代理人熊军,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琪德,该公司职员。原告但天明与被告张友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勇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松林、人民陪审员范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军和被告张友田、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但天明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友田驾驶赣G5Z9**小轿车与原告但天明骑行的燃油助力车,在行驶至瑞昌市南义集镇十字路口时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但天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义中队,认定被告张友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义中心卫生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300天,需1人护理90天。被告的赣G5Z9**小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但天明现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5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34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492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12702元、交通费2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000元及拖车费100元,各项损失共计197126.9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承担30%,要求被告张友田赔偿174288.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义中队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第3604810201301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所认定事实情况,以及责任划分为被告张友田负主要责任,原告但天明负次要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院小结2张、诊断证明书2张、病人费用清单、收费专用票据4张,瑞昌市南义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二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及在瑞昌市南义中心卫生院门诊,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5144.9元,后期取出内固定需花费10000元等事实。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损伤误工时间评定为300天,因伤需1人护理9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汕头市森迪织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应聘登记表、住宿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表若干,证明1、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汕头市森迪织造有限公司连续工作且居住超过一年,原告月收入为4000元左右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情况;2、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瑞昌市顺意摩托车修理部修理费发票1张;瑞昌市人民停车场拖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助力车修理费1000元及拖车费100元。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我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共计35785.3元。我请求对我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张友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瑞昌市南义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2张,瑞昌市中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出院小结1张、诊断证明书1张、收费专用票据2张、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张友田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原告第一次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5785.3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都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赣5Z9**小轿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理赔。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但天明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友田和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友田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但天明和被告平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但天明和被告张友田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0时40分,被告张友田驾驶车牌号为赣G5Z9**小轿车,沿巾口-南义行驶至瑞昌市南义集镇十字路口时,与原告但天明骑行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但天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义中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友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南义中心卫生院、瑞昌市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56天,共计花费治疗费70903.2元,其中被告张友田支付医疗费35758.3元,后期取出内固定需花费10000元。原告伤情经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300天,因伤需1人护理90天。被告张友田的赣G5Z9**小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但天明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但天明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一直在汕头市森迪织造有限公司担任漂染看机职务,月收入4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张友田驾驶赣G5Z9**小轿车,与原告但天明骑行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义中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友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G5Z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部分,按照被告张友田承担70%,原告但天明承担30%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当。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但天明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汕头市森迪织造有限公司连续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其居住及收入情况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的农村户口居民,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参考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司法实践,对原告但天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导致的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70903.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344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1873元/年×20年×20%=87492元、误工费计算为4000元/月÷30天/月×300天=40000元、护理费计算为89元/天×90天=8010元、交通费224元、财产损失1100元(修理费1000元和拖车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4000元,合计226193.2元。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九江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限额中支付的有:1、医疗费用类:赔偿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类: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3、财产损失1100元,合计1211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226193.2元-121100元=105093.2元,由被告张友田承担70%,即:105093.2元×70%=73565.24元,剔除被告张友田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5758.3元,被告张友田还应当赔偿原告但天明3780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但天明理赔款121100元。二、被告张友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但天明37806.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但天明负担936元,被告张友田负担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勇淳人民陪审员  周松林人民陪审员  范玮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