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一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英柳与刘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柳,刘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1902号原告刘英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念,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委托代理人黎芳月,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文红。原告刘英柳与被告刘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念、黎芳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石村村委刘屋人,两家经常有来往。2011年7月26日,被告以经营木材为由向案外人陆海纲借款236500元,借期1个月,请求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出于同村兄弟情义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并在被告与陆海纲的协议书上签字担保。借期到后,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不得不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向陆海纲归还了236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该款项,但被告始终不肯归还。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被告还款日期延长到2012年11月26日,并且还款金额是208000元,同时被告以借款形式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对其所欠原告的债务加以确认。但是,直到如今,被告仍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被告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陆海纲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陆海纲借款2365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原告刘英柳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经陆海纲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陆海纲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共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26000。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分多次仅偿还原告18000元,尚欠208000元。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原告愿意为被告生意周转提供所需人民币20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在协议的下方标注:“此合同补签于2012年8月24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陆海纲的陈述,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债务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被告尚欠原告208000元本金,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红偿还208000元给原告刘英柳;二、被告刘文红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刘英柳(利息计算方法:以20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刘文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业新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人民陪审员 陆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