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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间芬与何启红、何平生、李冬霞、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间芬,何启红,何平生,李冬霞,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黄间芬,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启红,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被告:何平生,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被告:李冬霞,女,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横县。被告: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冬霞。原告黄间芬诉被告何启红、何平生、李冬霞、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拓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间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启红、何平生、李冬霞、拓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启红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何平生、李冬霞、拓安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9月2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70万元(合同约定该借款转入被告拓安公司账户)。此外,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何启红将其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2幢1402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301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30167**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在2014年9月2日到国土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中府字第01140216**号。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01240元及期间的利息。后被告不仅没有还款,甚至连利息都没有支付。原告经多次催促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启红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39876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付);2.被告何启红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何平生、李冬霞、拓安公司对被告何启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2幢1402房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为证:1.抵押借款合同;2.电汇凭证;3.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四、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何启红、何平生、李冬霞、拓安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6日持抵押借款合同、电汇���证、他项权证及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以四被告欠其借款1398760元逾期未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经查,原告提交证据显示如下内容:1.原告黄间芬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何启红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何平生、李冬霞、拓安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9月1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何启红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何启红同意原告以转账形式将借款转入被告拓安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山湖滨支行的账户(账号:6483***8118);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每月计付一次;被告何启红以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2幢1402房为上述借款【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301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30167**号】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何平生、李冬霞、拓安公司对被告何启红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拓安公司电汇了170万元(分两笔,一笔80万元,一笔90万元)。3.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2幢1402房的房地产权属人是被告何启红,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130167**号,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3)第易23015**号。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启红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70万元,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1636号。按房产证所载,在原告抵押登���前尚有一未注销的抵押登记存在,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4.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其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第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何启红至2014年10月20日归还了本金301240元及至该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经核算,借款本金170万元按月利率3%计得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85000元,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0.0175%计得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四倍为57120元。原告没有明确被告具体还款付息时间。此外,原告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表示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迳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原告起诉主张的被告何启红向其借款170万元但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仅归还了301240元及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计付)的待证事实有相关的抵押借款合同、电汇凭证等证据佐证,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启红、何平生、李冬霞、拓安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启红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何平生、李冬霞、拓安公司之间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截至2014年10月20日止仅归还了301240元及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3%计付),至今仍有大部分借款本金逾期未还,被告何平生、李冬霞、拓安公司亦未代为偿还。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的违约责任。此外,虽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但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相悖,应依法予以调整,最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应抵作本金,即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2014年10月20日前的85000元利息应扣减27880元(85000元-57120元=27880元)抵作本金,被告实际已还本金为329120元(27880元+301240元=32912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70880元及2014年10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虽被告何启红以其自有房地产为其自己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原告的抵押登��前已有一抵押登记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之规定,原告依法应按抵押顺序在登记的抵押债权范围内对该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平生、李冬霞、拓安公司自愿为被告何启红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何启红作为借款人提供的房地产抵押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况,故原告诉求被告何平生、李冬霞、拓安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间芬偿付借款本金13708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清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何启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间芬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何平生、李冬霞、中山市拓安���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何启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按登记的抵押顺序、在登记的抵押债权170万元范围内对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兴利路3号2幢1402房的房地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黄间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9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22009元,由原告黄间芬负担439元,被告何启红、何平生、李冬霞、中山市拓安数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57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其应负担部分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敏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谭勇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