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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黎某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某派出所工作期间,多次趁办公室无人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400元,具体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黎某多次无人之际,窃得同一办公室被害人顾某、於某放在办公室内的财物合计人民币31200余元。2014年2月14日晚,被告人黎某至被害人宣某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宣某放在办公室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黎某至被害人俞某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得俞某放在办公室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人黎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嵩一村桥头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黎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均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於某、宣某、俞某的陈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能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