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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桂凤与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桂凤,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继辉,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新乡市建设路321号,企业组织代码72413014-2。法定代表人田丰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桂凤与被上诉人河南荣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荣祥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黄桂凤于2013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荣祥公司立即提供2008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全部公司会计账簿,共黄桂凤查阅,诉讼费用由荣祥公司负担。2014年9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黄桂凤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荣祥公司于2004年6月2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11.8000万元,实收资本为511.8000万元,黄桂凤现在新乡市工商局处被登记为荣祥公司的股东,持股47.8253%。原审另查明,荣祥公司的公司章程中“黄桂凤”的签名并非黄桂凤本人所签。原审法院认为:黄桂凤主张其为荣祥公司的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因荣祥公司辩称黄桂凤并非荣祥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是由实际出资人郑道哈以黄桂凤的名义所进行,荣祥公司与黄桂凤并无实际往来,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均由郑道哈办理,郑道哈为实际股东,且案涉股权已经转让给了田丰国。从以上内容可知,黄桂凤与荣祥公司对股权的归属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黄桂凤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受让股权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出资取得了荣祥公司股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黄桂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桂凤承担。上诉人黄桂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荣祥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上诉人是否被上诉人公司股东,依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故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针对本案所涉股权的归属,案外人田丰国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田丰国受让的郑道哈记在黄桂凤名下的245万元荣祥公司的股权确认归属田丰国,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黄桂凤以其系荣祥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为由向荣祥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因案涉股权归属问题,案外人已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而该股权归属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直接影响到黄桂凤是否系荣祥公司股东及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另,原审法院以黄桂凤并未提交受让股权的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出资取得了荣祥公司股权为由驳回黄桂凤的诉讼请求,超出本案股东知情权的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综合考虑本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予以确定。上诉人黄桂凤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赵延辉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