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水忠、陈伟荣与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忠,陈伟荣,惠东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水忠。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荣。共同委托代理人:甘永辉,北京德和衡(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庄发友。委托代理人:钟洪青,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伟锋,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刘水忠、陈伟荣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水忠、陈伟荣认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惠东国土资函(2012)700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权益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将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诉请撤销该行政行为,并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即惠东国土资函(2012)700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权益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一)、(二)、(三)项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在惠东国土资函(2012)700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权益决定书》上署名的是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结合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刘水忠、陈伟荣将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第(四)项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收地决定是执行惠东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实际收地主体为惠东县人民政府,并据此裁定驳回刘水忠、陈伟荣的起诉,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刘水忠、陈伟荣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惠东县人民法院(2013)惠东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惠东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预交的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刘水忠、陈伟荣。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瑞南审判员 覃毅华审判员 黄潮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美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