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花都市花山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5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花都市花山机械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廖晓云,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俊源,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紫君,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花都市花山机械厂,住所地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沈德洪。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江洛元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珍,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花都支行)诉被告花都市花山机械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源、严紫君,被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永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都市花山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花都支行诉称:1996年9月11日,花都市花山农械厂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年贷字第15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向原告申请乡镇企业贷款,用于购买材料,贷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1996年9月10日起至1997年4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24‰,本合同项下贷款自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将按国家利率规定调整利率和计算利息,无需通知花都市花山农械厂,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之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花都市花山农械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同日,花都市花山农械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6年贷字第154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原告依约于1996年9月10日,向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发放贷款5万元。但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却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无法按期还清贷款,截至2014年9月20日,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全部利息共149032.17元,合计199032.17元。原告认为,其与花都市花山农械厂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花都市花山农械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应依约还款,但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一直不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后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变更为花都市花山机械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花都市花山机械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全部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全部利息共149032.17元,此后各类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合计为199032.17元;2.被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公告费、速递费等)。被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答辩称:一、该案原告以花都市花山机械厂作为被告是错误,与原告证据上的借款人不相符。证据显示,借款人是花都市花山农械厂。二、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利息远远超过本金。被告花都市花山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农行花都支行起诉的事实中有关《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农行花都支行向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主合同编号为44101199663120005项下截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债务183236.99元(具体为到期日为19970430、尚欠本金50000元、尚欠利息133236.99元)及其他两合同项下的债务,该通知书由花都市花山农械厂于2013年10月16日签收,并加盖了印章“花都市花山农械厂”。2000年、2002年至2009年农行花都支行每年均向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对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在合同编号为96-154号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签收了通知书并作出了愿意继续提供为期二年担保的声明。2011年至2013年农行花都支行每年均向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就花都市花山农械厂的债务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载明的主合同编号为44101199863120005,到期日为19970430和尚欠本金50000元及尚欠利息的金额,并明确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以实际履行时根据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为准,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签收了通知书。农行花都支行提供的欠供明细载明贷款账号为77×××25,贷款户名为花山农械厂,开户日期为19970330,到期日期为19970628,展期到期日为19970628,借据号为441199663120005,上笔日期20141221,起息日期20141221,正常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展期利率均为6.3‰,计息类型为按月计息,表外欠息109556.22元,复利利息42033.72元,贷款余额50000元。另查明,1994年6月7日,花都市花山农械厂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9××4-9,住所地为花山镇两龙墟,注册资金为104.3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经营范围为主营制造铸件、油泵、农业机械配件、机壳、钣金件、农用工具,兼营农业机械修理、木制品加工。花都市花山机械厂的发照日期为1997年2月10日,其注册号、住所地、注册资金、经济性质、经营范围与花都市花山农械厂营业执照所载一致。花都市花山机械厂于2004年9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农行花都支行表示涉案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后随本支付,其主张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表示欠供明细没有相应利息计算过程,不予确认,2011年至2013年的三份《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的主合同编号与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没有关联性,且农行花都支行主张保证责任也超过了法定时效。农行花都支行还表示,合同编号因管理需要进行了变更,但是从《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的债务金额、到期日、尚欠本金、尚欠利息的情况能够明确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履约通知书》、欠供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花都支行与花都市花山农械厂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6年贷字第154号),与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6年贷字第154号)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农行花都支行已依约向花都市花山农械厂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元,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应按约定还款。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农行花都支行在2013年10月向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在该通知书上签章确认,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农行花都支行在2015年3月起诉,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花都市花山农械厂与花都市花山机械厂虽系不同的企业名称,但农行花都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花都市花山机械厂在注册号、住所地、注册资金、经济性质、经营范围与花都市花山农械厂营业执照所载一致,因此本院认为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在向农行花都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后变更了企业名称,故以花都市花山农械厂名义所负的债务应由花都市花山机械厂承担。涉案借款应于1997年4月30日还本付息,花都市花山机械厂至今未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农行花都支行诉求花都市花山机械厂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某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保证合同》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承诺的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保证责任消灭。此后农行花都支行在2011年至2013年均向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约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了债务人、债务金额并明确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内容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通知书上盖章,成某的保证合同,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应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新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农行花都支行2011年至2013年发出的《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载明的主合同编号与涉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但是其上所载的债务本金、到期日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虽不认可通知书上主债务但亦无证据反驳。故,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应当对花都市花山机械厂的涉案债务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花山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花都市花山机械厂有限公司追偿。花都市花山机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都市花山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利息计算:正常利息自1996年9月10日计至1997年4月30日;逾期利息、复息自1997年5月1日起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花都市花山机械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花都市花山机械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欣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