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徐惠、张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徐惠,张松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1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东台市望海东路36号。负责人毛剑峰,行长。被执行人徐惠,居民。被执行人张松华,居民。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惠、张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7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徐惠、张松华欠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6.3‰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此款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9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0日止的全部欠息,从2015年1月至5月于每月的25日前归还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6月25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7月至11月于每月的25日前归还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如被告徐惠、张松华不能按期足额履行还款,则原告可就所剩款项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执行款67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它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部分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厚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