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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韦武本、黄兰芳等与覃家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武本,黄兰芳,覃家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法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韦武本,农民。申请执行人黄兰芳,农民。被执行人覃家仕,农民,现广西武宣县思灵乡古樟村民委桃村东屯64号。申请执行人韦武本、黄兰芳与被执行人覃家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来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桂刑三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韦武本、黄兰芳于2014年12月23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覃家仕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即:赔偿韦武本、黄兰芳经济损失人民币9481.6元,负担案件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覃家仕的房产、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覃家仕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仍在服刑,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来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华停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覃小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