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龙海与姚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海,姚旺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黄龙海,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旺全,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黄龙海诉被告姚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龙海的委托代理人林寿雁、陈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旺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龙海诉称,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8月2日,被告姚旺全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多次向原告黄龙海借款,合计人民币45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9000元及利息。被告姚旺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旺全因创业需要资金,分8次向原告黄龙海借款,并在借款时均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8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18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5月9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人民币49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2014年5月18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2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龙海向本院提交的借条8份及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被告姚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姚旺全向原告黄龙海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黄龙海请求判令被告姚旺全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部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让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部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贷,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姚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旺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龙海的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从2015年1月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姚旺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龙海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3年5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被告姚旺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龙海的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四、被告姚旺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龙海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85元由被告姚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巫旭晖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人民陪审员 刘秀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宇平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