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青某某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青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无文化,牧民,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青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11日,被告人青某某从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他本板嘎查巴彦宝图小组购买20亩树地。被告人青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日采伐了其购买的位于巴林右旗巴彦塔拉苏木他本板嘎查巴彦宝图小组西侧的杨树35棵,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工具为油锯。经巴林右旗林业规划设计大队设计鉴定,被告人青某某采伐的35棵杨树的总蓄积量为17.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现金收入凭证、林权证复印件、民营林定权发证台账、买树合同;证人孙某、李某某、朝某、额某某、巴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宝某的证言;常口信息、被告人青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青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7.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青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的安全、秩序和稳定带来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青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迎 春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斯 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