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珅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珅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307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珅,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珅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绍柯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珅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雅云居茶室”和“双盈大酒店”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场所,以“小九”、“梭哈”形式组织赌博,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非法抽头渔利19000余元。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陈珅时,扣押了其现金8740元、VIVO牌手机1只。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陈珅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陈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陈珅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一万九千元,予以追缴。随案移送的现金八千七百四十元,抵作违法所得;随案移送的VIVO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诉人陈珅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获利只有9000元,审查起诉阶段获利19000元的供述系公诉人诱供所致。其认罪伏法,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珅开设赌场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董某、许某、赵某、李某、严某甲、楼某、宣某、陈某、严某乙、王某、谢某、戴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手机聊天记录、手机记账单,住宿登记本,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董某、许某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珅对开设赌场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珅通过开设赌场获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珅通过开设赌场获利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陈珅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的具体获利数额,原审法院已经在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作出了有利于上诉人陈珅的就低认定。综合在案证据,即使排除上诉人陈珅关于获利数额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珅的非法获利数额为1900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陈珅提出其获利仅有9000元的意见与证人证言的印证情况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珅的获利数额及上诉人属累犯的实际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珅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