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韩献金与张毓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献金,张毓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91号原告韩献金被告张毓兵原告韩献金与被告张毓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献金、被告张毓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献金诉称,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在原有公路上加宽公路,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前去办交涉,被告将原告抱起来摔在地下,致原告受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共计5050元。被告张毓兵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没有打原告,原告还对被告进行了辱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5时许,原告因不满被告加宽自己家门前的公路,在长宁县龙头镇聚龙路客运站出口处看见被告便上前与之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扯,扭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3244.39元。2015年1月7日,长宁县公安局龙头镇派出所作出长公(龙)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长宁县公安局龙头镇派出所长公(龙)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当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原告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是与被告发生争吵、扭扯所能解决的。故,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有关损失如下:医疗费3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误工费450元(50元/天×9天),共计427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995.30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毓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献金医疗费等2995.30元;二、驳回原告韩献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献金负担8元,被告廖从金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严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