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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与李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邓丹阳,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强,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职工。被告李淑华,女,195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与被告李淑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委托代理人邓丹阳、韩志强,被告李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诉称,2014年10月10日,赤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一份,将原蔬菜公司南菜窖地上的有证房屋2015.02平方米,地下菜窖30孔,菜窖容积22010.04立方米,无偿划拨给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目前该资产由原告托管。2002年,原赤峰市蔬菜公司进行转制后,被告以原赤峰市蔬菜公司职工为由,占据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原磅房22.25平方米,并在该地块违法建房24.36平方米。因铁南棚户区改造宁澜路将贯穿该地块,为保证工期,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发布公告,要求被告限期搬离,并自行拆除违建房屋。但被告拒绝搬离,亦不拆除违建房屋,严重影响了征收进度和铁南棚户区改造进程。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占房屋、拆除违建房屋。被告李淑华辩称,我要求给我置换一处70多平方米的回迁房屋,我同意补齐差价。在此条件下我同意搬出房屋,拆除违建房屋。原告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赤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协议,将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占地面积41亩,地上有证房屋2015.02平方米,地下菜窖30孔,菜窖容积22010.04立方米,无偿转划给红山区政府,遗留问题也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承担。3、赤红政发(2013)67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澜路道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因铁南棚户区改造,宁澜路将贯穿该地块,因此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发布公告要求按文件限期搬离,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腾出所占公房。4、赤红政决字(2013)6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蔬菜公司的占地在征收范围之内。5、关于限期搬离国有资产房屋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规定已经尽到告知义务。6、房产档案资料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占房屋为原泵房部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淑华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李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位于赤峰市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原赤峰市蔬菜公司转制后,公司资产最终归赤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托管。上述地块在赤峰市红山区铁南棚户区建设范围之内,为支持赤峰市红山区基础设施建设,经赤峰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2014年10月10日,赤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与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一份,将原蔬菜公司南菜窖地上的有证房屋2015.02平方米,地下菜窖30孔,菜窖容积22010.04立方米,无偿划拨给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原蔬菜公司分配给其职工居住的房屋处置,由红山区政府认定,协商处理。原蔬菜公司职工占用蔬菜公司南菜窖房屋和地下菜窖及原蔬菜公司职工有关遗留问题的处理,由红山区政府承担。现上述划转的资产由原告托管。因赤峰市红山区铁南棚户区建设,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8日以赤红政决字(2013)6号作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南起铁南组团拟建宁澜南路、北至解放西街道路规划范围;上述房屋被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现宁澜路道路建设需贯穿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地段,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对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院内各住户发出通知,要求各住户于2015年5月12日腾出所占公房。被告原系赤峰市蔬菜公司的职工,其占用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原磅房22.25平方米房屋,并在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地块上建房24.36平方米。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拒不搬离。现原告以被告占用的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原磅房及所建房屋,严重影响了征收进度和赤峰市红山区铁南棚户区改造进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占房屋、拆除违建房屋。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其所占的房屋,排除妨碍、拆除违建房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5月30日对被告占用的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原磅房及所建房屋进行了先予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原磅房22.25平方米房屋属实,其所占的该房屋为国有资产,现为了赤峰市红山区铁南棚户区宁澜路道路建设,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已决定收回被告居住的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地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占用上述房屋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建有24.36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予自行拆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出所占房屋、拆除违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给其置换一处70平方米的回迁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华搬离其占用的原赤峰市蔬菜公司南菜窖原磅房22.25平方米房屋,自行拆除其在上述地块私建的24.36平方米的房屋(已先予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