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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国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斌,曾用名陈继吾,无业;因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8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2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至24日,被告人陈国斌在长沙市望城区祥龙酒店后面一栋楼房的楼道口、华天美食街停车场附近盗窃了两台电动车,价值53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3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国斌随身携带“T”型撬锁工具,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祥龙酒店,在该酒店后面一栋楼房的楼道口,发现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轻捷牌黑色电动车。陈国斌发现该车未上大锁且四周无人,便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将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第二天,陈国斌将所盗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予以销售。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6元。(二)2015年3月2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国斌随身携带“T”型撬锁工具,来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华天美食街停车场附近,发现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立马牌黑色电动车。陈国斌发现该电动车未上大锁,便用随身携带的“T”型撬锁工具将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24元。2015年3月26日,公安民警将黑色立马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徐某。2015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在开福区伍家岭波隆立交桥下将陈国斌抓获。公安民警对陈国斌驾驶的黑色立马电动车及撬锁工具予以扣押。案发后,陈国斌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盗窃罪且系累犯追究被告人陈国斌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陈国斌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徐某提供的购买电动车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唐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国斌的供述、辩解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