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与张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拓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炳潭、郭剑,均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委托代理人李崇智,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利拓机械公司诉被告张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辉和审判员罗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拓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炳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拓机械公司诉称:被告张锐系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9年12月4日入职,2013年3月离职,期间一直担任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在湖北区域的机械销售业务员。但是,被告张锐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公司财务制度和自身岗位职责,存在以下侵占公司货款的行为。分述如下:1.2010年9月21日,原告的客户付某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33.3万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张锐代收客户付某支付的购机款13000元,之后被告一直将该款占为己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2.2011年4月22日,原告的客户张某向原告购买压路机一台,总价34万元,2011年12月11日,被告张锐代收客户张某支付的购机款1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将该款项占为己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3.2011年5月9日,原告的客户陈志军向原告购买压路机一台,总价34万,2011年4月26日起,陈志军先后分六次将32.5万元货款支付到被告张锐个人账户,但被告张锐代收32.5万元货款后仅向原告归还29万元,其中3.5万元一直被被告占为己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4.2011年9月8日,原告的客户柯某向原告购买压路机一台,总价31万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锐代收客户柯某支付的购机款5万元,之后被告一直将该款项占为己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5.2012年9月25日,原告的客户随州刘氏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34.8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张锐代收客户随州刘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机款44400元,之后被告一直将该款项占为己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6.2012年10月10日,原告的客户随州市正隆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34.5万元,并且客户随州市正隆石业有限公司已将购机款34.5万元全部支付到被告张锐的个人账户,但张锐仅向原告归还24.5万元,其中10万元一直被被告占为己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7.2010年12月4日,原告的客户十堰市房县赛武当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33.5万元,被告张锐代收客户支付的购机款1.1万元,之后被告一直将该款占为己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8.2010年12月4日,原告的客户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一台,总价33.5万元,被告张锐代收客户支付的购机款3万元,之后被告一直将该款占为己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9.原告的客户杨正平向原告购机,被告张锐代收其支付的购机款1.3万元,之后,被告一直将该款项占为己有,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张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共计侵占了原告的货款3064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的货款306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30717.65元(以拖欠的货款30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7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且应当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拖欠的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利拓机械公司系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与被告张锐签订了劳动合同,聘用张锐从事销售代表工作,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称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指定被告担任利拓机械公司湖北区域的机械销售业务员,但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第一笔交易,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与署名为“付某”的客户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客户向原告购买山工装载机一台,总价33.3万元;一份署名为“付某”的客户于2010年9月21日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内容为:“客户付某于2010年9月21日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山工转载机zl50f-ⅱ一台,整机价格叁拾叁万三千元整……”;一份2013年2月4日署名为“张锐”的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收到付某转载机款壹万叁仟元整”。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第二笔交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与署名为“张某”的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客户向原告购买山工压路机一台,总价34万;一份署名为“张某”的客户于2011年4月22日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诺书,内容为:“客户张某于2011年4月22日从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压路机壹台,整机价格共计叁拾肆万元整……客户先付部分款为贰拾捌万元整……客户承诺于2011年10月22日之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2011年12月11日,署名为“张锐”的出具了一份收据(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张某压路机定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第三笔交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于2011年5月9日与署名为“陈志军”的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客户向原告购买山工压路机一台,总价34万;一份署名为“陈志军”的客户于2011年5月9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及六份户名为张锐的存款回单(均系复印件)。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第四笔交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与署名为“柯某”的客户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客户向原告购买山工压路机一台,总价31万元;一份署名为“柯某”的客户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一份署名为“张锐”的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柯某压路机还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以及一份户名为柯某的取款回单(复印件),于2012年2月17日支取金额为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第五笔交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于2012年9月25与署名为“随州刘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日,该客户向原告购买山工装载机一台,总价34.8万元;一份署名为“随州刘氏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加盖有随州刘氏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一份领款人为张锐的领款单(复印件),事由为山工装载机3个月(10.11.12)按揭款,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领款人处没有签名。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第六笔交易,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与署名为“随州市正隆石业有限公司”的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公司向原告购买山工装载机一台,总价34.5万元;一份qq邮箱邮件(复印件)主题为“张锐未清款明细”。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第七笔交易,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与署名为“十堰房县赛武当矿业有限公司”的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买方处签名为“刘立建”,向原告购买山工装载机一台,总价33.5万元;一份署名为“刘立建”的于2010年12月4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第八笔交易,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署名为“张锐”的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第九笔交易,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署名为“杨正平”的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内容无法辨识。上述销售合同均约定买方将货款付至卖方银行账户。原告称被告张锐代收货款支付给其公司,其公司没有向被告办理诸如支付凭证或进行对账的手续。又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锐于2015年4月12日以挂号信方式向本院邮寄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诉称的第一笔交易,因其提供的销售合同显示“付某”从其公司购买机械,但“付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显示从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购买机械,原告虽系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其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两个公司的人格相互独立,不能混同,两者相互矛盾,且“付某”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称的第二笔交易,其提供了与署名为“张某”的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因“张某”未到庭作证,对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无法核实;且“张某”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10月22日之前付清全部剩余款项,而原告提供的署名为“张锐”的出具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1日,且系复印件,被告张锐亦未到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称的第三笔交易,因“陈志军”未到庭作证,对其与署名为“陈志军”的客户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关系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提供的六份户名为张锐的存款回单,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的第四笔交易,因“柯某”未到庭作证,对其与署名为“柯某”的客户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关系,无法核实,且署名为张锐的出具的关于收到“柯某”压路机还款30000元的收条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锐亦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户名为柯某的取款回单,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的第五笔交易,对是否发生买卖关系,本院亦无法核实;而原告提供的领款单没有领款人签字,且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称的第六笔交易,因署名为“随州市正隆石业有限公司”的客户未到庭作证,对原告与其之间是否发生买卖关系,无法认定,而原告提供的qq邮件截图系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诉称的第七笔交易,因署名为“十堰房县赛武当矿业有限公司”的客户未到庭作证,对双方是否发生买卖关系,亦无法核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诉称的第八、九笔交易,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客户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及客户杨正平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庭审结束一个多月后向本院邮寄了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和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申请本院通知证人付某、张某、柯某出庭作证,以查明被告收到上述客户款项的事实;并对被告张锐向客户出具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调查核实,对客户向被告张锐具体支付款项的情况依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在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已告知本案举证期限截止2015年4月13日,故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一般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本案原告虽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但该申请亦系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的,且调查收集的证据并非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诉称的买卖关系成立,亦无证据印证被告张锐代收了其诉称的上述交易的货款且该交而未交。故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公司货款并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拓机械(昆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原告利拓机械公司(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青燕审判员杨春辉审判员罗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陈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