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贺利平、洪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利平,洪夏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33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军。委托代理人:陈泳骏、王希。被告:贺利平。被告:洪夏生。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贺利平、洪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贺利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洪夏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贺利平所有的坐落在江苏省常熟市世贸中心一创梦世纪2幢301室房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泳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1日,被告贺利平经被告洪夏生担保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2日,月利率8.58‰,按季结息,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贺利平账户,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利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8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洪夏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50元,由被告贺利平负担,被告洪夏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林 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