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474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阳,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0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楠”,××××年××月××日生育次女“王丢丢”。由于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为了解除痛苦的婚姻生活,特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周楠”由被告抚养;次女“王丢丢”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某辩称:我最初就不想离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周某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周楠”,现随周某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王丢丢”,现随王某生活。2014年2月20日分居生活一个多月。××××年××月××日王某以婚前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周某离婚,婚生长女“周楠”由周某抚养;次女“王丢丢”由王某抚养,周某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周某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王某提供的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保证书一份、房地产权证、欠条和被告提供的其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县坟台中心卫生院出生医学证明表及回执单、回民社区出示证明一份、太和县经济实用房开发公司出示证明及收款收据、阜阳市伟杰汽车有限公司出示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告父亲周玉清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与周某自由恋爱相识,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分居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好。虽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关心、相互体贴,夫妻仍有和好的希望。庭审中王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审 判 员 苗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华举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