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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庆诉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榔梨大队不予立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县行初字第00033号起诉人杨庆,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永安镇。2015年5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杨庆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杨庆称,2013年3月15日,起诉人驾驶车辆在京港澳高速湖南段1508KG+300米处因前方拥堵正常停车,被闽A27**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后面猛烈撞击,导致起诉人车损人伤。3月20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潭大队的办案交警通知起诉人办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手续。当时办案交警未要求事故责任方向起诉人支付医疗费用,起诉人当场表示了异议,办案交警承诺会处理好。3月25日,起诉人再次到交警队要求办案交警责令事故责任方垫付医药费,但办案交警告知起诉人,事故责任方已经做了评估报告,其驾驶员及车辆均已放行。起诉人认为:1、在3月20日至3月25日起诉人住院期间,起诉人已经提出了调解申请,被起诉人没有经过起诉人的同意,私自将交通事故责任车辆和人员放行,其行为严重违法,对此造成起诉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责任方的车辆进行评估鉴定时没有通知起诉人参加,导致起诉人无法申请重新鉴定。起诉人的损失约有10万元,而得到的赔偿只有6.4万元,因此造成的损失差额应由被起诉人承担并应当就此登报道歉。3、车辆定损之后,办案交警要求起诉人先交发票才能赔偿,操作程序不合法,导致起诉人因无法取回发票原件而在民事权益方面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起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长沙支队榔梨大队在处理3.15追尾事故工作中没有依法进行调解,没有依法进行检验鉴定,非法解除对责任方车辆的扣留等行为违法;2、由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并在省市级报纸上登报向起诉人道歉。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起诉人杨庆于2013年3月25日从交警队得知其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车辆已经做出评估报告并已放行。起诉人杨庆应自2013年3月25日起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人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于起诉人杨庆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英审判员 罗艳华审判员 周进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邓斯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