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诉黄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黄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负责人王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龙福,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黄之兰,女,1963年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诉被告黄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龙福到庭应诉,被告黄之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白云支行诉称:被告黄之兰因购买“贵阳世纪城”住房向原告贷款263000元,期限20年,双方并签订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2014年10月30日起,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30日,累计逾期已达6期。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211.48元、利息4598.46元,本息合计224809.94元(暂算至2015年4月7日),要求利随本清;2、原告享有抵押权,可依法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3、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白云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3、筑房预金阳新字第Yx号房屋预告登记证。证明被告以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Q组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4、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累计拖欠的欠款和本息。被告黄之兰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黄之兰因购买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Q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之需,与原告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之兰向农行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263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还约定,黄之兰以其所购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Q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农行白云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农行白云支行向黄之兰发放借款人民币263000元,并向黄之兰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凭证记载黄之兰的借款执行利率为4.158%,逾期利率为6.237%。2010年11月1日,农行白云支行取得黄之兰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预告登记证(证号:筑房预金阳新字第Yx号)。此后,黄之兰向农行白云支行归还借款42788.52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黄之兰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欠款清单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与被告黄之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借款,被告亦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如约还款,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已归还本金42788.52元及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故还应归还的本金为:263000元-42788.52=220211.48元,还应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的房屋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的抵押权,故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原告诉请实现债权的费用,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之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借款人民币220211.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对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Q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房屋变卖、拍卖时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被告黄之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苏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