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林文珍与熊良进,唐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珍,熊良进,唐华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061号原告林文珍,女,1975年3月6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被告熊良进,男,1969年9月20日生,酉阳县人。被告唐华仙,女,1968年9月21日生,酉阳县人。原告林文珍诉被告熊良进、唐华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郭胜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良进、唐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珍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明确了被告向原告还款期为二年,也就是2014年1月3日前归还。被告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分文未还。现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计息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良进、唐华仙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在酉阳县某某镇从事水果生意,因被告熊良进为原告拉货而双方相识。后熊良进以购买车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1月3日,因熊良进承诺的短期借款未归还,熊良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林文珍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俩年后到期还款。借款人熊良进,2012年元月3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熊良进于2012年元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方式、还款期限。还款期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还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文珍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林文珍以被告熊良进、唐华仙系夫妻为由要求唐华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良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林文珍借款本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熊良进负担,退还原告预缴的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胜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