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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陈某某,女,1972年2月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被告金某某,男,1971年8月15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认识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先后生育两个儿子。共同生活初期,双方关系尚好。但被告于2008年左右认识其他女人,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位于长顺县摆塘乡云坝村的房屋一栋归原、被告的婚生子金某松、金某平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儿子还没有结婚,且被告的母亲已经瘫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认识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1年3月生育长子金某松,1994年10月生育次子金某平。2008年后,原、被告均各自到异地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原、被告及长子金某松共同出资将被告家中老屋拆除,重新修建了一层房屋(大约160平方米)。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6月认识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2008年后,原、被告均各自到外地务工,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判令位于长顺县摆塘乡云坝村的房屋一栋归原、被告的婚生子金某松、金某平所有。本院认为,该房系家庭共有财产,不宜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