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448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潘莉,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当庭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就职于宜宾市骨科医院,被告在五粮液3D普什公司工作;双方通过被告之姐周雄英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4月10日,双方在合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8日,生下大儿,取名周某乙,现就读于合江县人民小学;2009年7月16日,生下小女,取名周某丙,现就读于合江县合江镇阳光幼儿园。双方在2006年5月按揭共同购买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大道旧州路6号名居景小区的住房,登记户主为被告。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没深入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逐渐发现性格不合。原告性格温柔,被告性格急躁且有严重暴力倾向。被告在婚后未改恶习且变本加厉,常对原告实施家暴且不分场合和时间。如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打原告并用刀威胁、2009年过年时,其当着小孩面就打原告。2014年3月19日原告父亲生日时,被告打电话叫原告送钱到其打牌处,因原告没及时送去,被告感觉没面子,当着原告亲人面动手殴打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儿女都感到害怕。原告因不堪忍受家暴,在生下小女儿之后,于2009年8月独自带着儿子到广东打工,至此双方就没有共同生活,偶尔为儿女的事情电话联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挽回,被告的姐姐于2015年正月初三专程从宜宾到合江调解双方的离婚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常对原告实施家暴,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和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被告的家庭暴力,致原告从2009年8月起就与被告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案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两个孩子都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某甲辩称:1、我同意离婚。2、周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债务共同偿还。位于宜宾市翠屏区的房屋归周某甲所有。对按揭和增值部分该怎么补偿就怎么补偿。粤LRE6**号丰田花冠车和川QZA8**号东风风行车各人名下归各人。4、合江县的吉多啦餐馆,要求分割每人占50%。5、夫妻共同债务150000元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后恋爱,后于2006年4月10日在四川省合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2007年开始,原告带周某乙到四川省合江县生活。2009年9月4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不注意沟通、交流,偶因家庭琐事或夫妻生活发生争吵、打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2、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3、合江县吉哆啦餐馆。共同债务有:1、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周盛梅借款50000元;2、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周雄英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周盛梅的证言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罗某某、周某甲)、结婚证、行驶证复印件(粤LRE6**),户籍复印件(周某乙)。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甲)、借条复印件两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两张、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门面照片、转款凭据、行驶证复印件(川QZA8**)。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结婚直至共同抚育婚生子周某乙的经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恢复。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判决不准许离婚,故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