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非诉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刘××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times,刘×&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非诉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被申请执行人张××。被申请执行人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武计生征字2014年第1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二被申请执行人张××、刘××征收的×××××元社会抚养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武计生征字2014年第1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二被申请执行人张××、刘××未经批准生育第×个子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幅度恰当,程序合法。二被申请执行人在武计生征字2014年第1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武计生征字2014年第18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向春审判员 程利民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楠附:本裁定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