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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罪、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被告人骆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笔架路洛富园P2栋B梯楼下发现一辆黑色圣火牌SHS1T—5A型女装助力车便想偷该车。于是,被告人吕某某便电话叫来曾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同盗窃该助力车。被告人吕某某打电话联系老乡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后便与曾某某一同到洛富园P2栋B梯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助力车抬上三轮摩托车偷走。尔后,被告人吕某某与曾某某将该助力车运到被告人骆某某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黄坑十三队的出租屋,并告知被告人骆某某该车是偷来的。被告人骆某某在明知是赃车情况下,仍提供锤子给被告人吕某某将助力车的防盗锁砸开,并同意将助力车藏在其出租屋内。事后,被告人吕某某给曾某某1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骆某某家中起获了所盗的助力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张某某。经评估,所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吕某某、骆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骆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骆某某均表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亦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某、骆某某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对被告人吕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骆斌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某、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