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高露、高率等与田玉海、裴秀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玉海,高露,高率,裴秀英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同意胡希荣2015年6月1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玉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率,农民。原审被告:裴秀英,农民。上诉人田玉海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东光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高露、高率系裴秀英与前夫高金辉女儿,其父高金辉于1991年夏去世,后二原告之母裴秀英与田玉海于1995年4月17日再婚。1999年3月20日裴秀英承包东光县东光镇北街村承包地1.74亩,田玉海于2002年4月22日将户口迁入东光镇北街村。2009年,裴秀英所承包1.74亩耕地被国家征收,同年4月30日核发给裴秀英征地补偿款169963.2元,其中土地补偿费38158.2元,树木补偿费17400元,青苗补偿费1305元,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113100元,失地养老保险金按照4人发放,该款由被告裴秀英、田玉海领取后,由二被告保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北街村被征地户土地补偿及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情况一览表”,田玉海户口登记卡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证实,经过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二原告主张,对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其中的土地补偿款、树木、青苗补偿款应由二原告及裴秀英三人分割,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应由包括田玉海在内的家庭成员四人分割。因1999年北街村二轮承包时,田玉海的户籍尚未迁入北街村,不属于北街村集体组织成员,因而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以裴秀英名义承包的土地,系由裴秀英和二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出具了东光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对此,田玉海认为,其应依法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份额,因田玉海与裴秀英于1995年4月17日已经登记结婚,其应共同享有对裴秀英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及承包经营权证书,遗漏了家庭成员田玉海,但田玉海与裴秀英结婚后在北街村生活共同经营承包土地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因而,田玉海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田玉海主张,征地补偿款领取后,将其中的29000元给付了高露,28000元给付了高率,对此,二原告否认。被告田玉海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高露、高率分别于2007年8月8日和2009年4月22日结婚,在对方均没有分得承包地。原审认为:二被告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169963.2元,是以裴秀英名义所经营承包土地的补偿,该款由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和土地补偿款、树木、青苗补偿款两部分构成。对于失地农民养老金补偿款由原、被告四人享有,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土地补偿款的分割,因土地补偿款系国家对土地承包经营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本案中田玉海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其户籍尚未迁入北街村,不属于北街村集体组织成员,因而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鉴于田玉海和裴秀英结婚后,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经营承包地的事实,田玉海应享有地上附着物即树木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权。即承包地补偿费38158.2元由二原告及被告裴秀英三人均分;树木、青苗补偿款及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131805元由原、被告四人均分。田玉海主张,将征地补偿款中的29000元给付了高露,28000元给付了高率,对此二原告否认,田玉海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因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给付原告高露、高率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各45670.65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玉海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是上诉理由:1、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分得承包土地补偿费;2、二被上诉人已拿到了属于他们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3、本案系恶意诉讼,目的是让上诉人老无所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东光县秦村镇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田玉海到东光镇北街村生活了二十年,我村早已把土地收回,现在我村没有分地。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裴秀英结婚多年,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承包地,故原审判令树木、青苗补偿款、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131805元,由田玉海、裴秀英、高露、高率均分,并无不当。关于承包地补偿费38158.2元,因土地经营权证书未载明有田玉海的承包土地,故原审判令该承包地补偿费上诉人不予分割无误。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已拿到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但未提供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