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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马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马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杨庄村。经营者:孙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丰润区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唐丰路301号。法定代表人:冯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波,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森,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鑫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安)、马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鑫模板租赁站经营者孙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丰润建安的委托代理人管海波、被告马森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鑫模板租赁站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丰润建安承建的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提供模板、钢管等租赁物。2013年8月20日,又向被告丰润建安承建的昌黎工地提供模板、钢管等租赁物。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了上述两个工地的租赁物价格、租金给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至2014年6月25日,共产生租赁费1803890.56元,被告期间只给付租赁费100000元,尚欠1703890.5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703890.56元、违约金400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丰润建安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丰润建安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赁物的名称、租金的计算标准、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证实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昌黎宏兴钢铁工地均由被告丰润建安承建。2、任某经手的提货单134张、退货单162张,原告业主孙义经手的提货单23张、退货单16张,证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丰润建安承建的瑞丰钢铁项目部提供建筑器材,并且由合同约定的提货人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与丰润建安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3、昌黎宏兴钢铁工地提货单39张、退货单50张,证实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丰润建安承建的宏兴钢铁工地提供建筑器材,并且由合同约定的提货人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与丰润建安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4、租赁业务汇总表三份,证实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5日任某经手的瑞丰钢铁项目部共计产生租赁费1294701.86元。2013年8月27日-2014年6月25日原告经手部分产生租赁费156623.29元;2013年8月20日-2014年10月16日宏兴钢铁工地共计产生租赁费348500.41元;5、2014年2月9日收据一张,证实2014年2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马森给付的租赁费10万元;6、证人任某、韩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提交的写有“任某、韩某”姓名的提退货单中的租赁物系原告所有,因被告马森项目部使用租赁物,而任某所有的租赁站没有货物可供其使用,故介绍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被告丰润建安辩称,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合同主体不是答辩人,且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承租方马森不是答辩人的法人代表,也没有得到答辩人授权签署任何租赁合同等文件,该合同中提到的其他人员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租赁过被答辩人任何建筑器材,不欠被答辩人任何租赁费用。2、《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建筑器材使用在答辩人的工程项目中,合同中的“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瑞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不是答辩人所刻制及拥有,此枚印章来源不明。3、“丰南瑞丰钢铁”不是答辩人承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诉状中提到的“昌黎工地”不是答辩人承建,与答辩人无关。4、《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最后特别约定:“本租赁价格不提供税票,租赁……”是违法条款,属于偷漏税行为,该条款无效。5、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中承租单位均不是答辩人,且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该三份汇总表属于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没有得到任何人员的确认,不能说明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被答辩人租赁费,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森辩称,一、答辩人系丰润建安唐山市丰南瑞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及昌黎宏兴钢铁工地建筑施工负责人,该两个项目部与丰润建安系承包经营关系,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项目部向丰润建安上缴管理费为年营业额的7%-8%,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债务的承担者应为丰润建安,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认可自己负责的丰润建安唐山市丰南瑞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部及昌黎宏兴钢铁工地确实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用。首先答辩人认可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昌黎宏兴钢铁工地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共计产生租赁费264398元。2013年11月30日,因季节原因,答辩人所在昌黎宏兴钢铁工地冬季报停,双方认可没有归还的租赁器材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不产生租赁费,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产生租金28510.10元及部分器材损坏,合计32575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瑞丰钢铁项目部施工继续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90000元,以上租金及折价款共计386973元。2014年2月9日,答辩人所在项目部预付给原告租金1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租金286973元。其次原告诉状中所称“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所证实的自2012年9月26日开始截止至2013年12月5日产生的租赁费用1294701.86元,与答辩人无关。客观而言,由原告出具的“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也能够显示,答辩人所在项目部在此期间,是与任某经营的模板租赁站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目前确实拖欠任某租赁费。但是该租赁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非此项诉请的适格主体,故贵院应驳回该项起诉。答辩人所在项目部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作一度顺畅。依据原告举证,答辩人所在项目部已经全面归还了租赁的模板、钢管等租赁物。答辩人也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损害的租赁器材进行了修复、赔偿。2014年2月9日,答辩人所在项目部会计人员在预付了原告100000元租赁费后,多次催促原告对账结算,但是原告并没有到被告处结算,导致在很多债权人都能结清账目的情况下,原告的租赁费没有结清。所以,本案的违约责任并非答辩人所在项目部的责任,而是原告的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另外,即使贵院考虑双方过错,合理分担违约损失的话,原告主张的日租赁费滞纳金千分之五的约定也过高,贵院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当减少。最后,诉争双方产生租赁费分歧的另外一个原因也体现在对于租期的约定不明确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模板的租赁期不满60日的按照60日计算,但是并没有约定钢管等其他器材采用同样的计费办法,也没有约定超过60天之后不满90天该怎么计算费用。但原告显然将包括钢管在内所有的租赁器材在租赁期不满90日的情况,全部按90日计费,这样计算出的租赁费当然高于实际产生的租赁费,故原告的该种计费方式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森向本院提交宏兴钢铁工地发生租赁费计算表,证实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宏兴钢铁工地拖欠原告租赁费264398元,2014年4月1日以后拖欠原告租赁费32575元,包括赔偿其部分器材损失5千多元。被告丰润建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称合同所加盖的印章不是丰润建安刻制及拥有,此印章来源不明,承租方也与丰润建安无关,原告提到的两个工地不是丰润建安承建,合同中涉及到的所有相关人员与丰润建安无关。特别约定中的不提供税票,属于出租方偷税漏税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应属于无效条款。“租赁期间不报停”有违承租方真实意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显示的提退货单位是丰润建安马林公司,而其不是丰润建安下属分公司,与丰润建安没有任何关系,提退单中涉及的相关人员也不是丰润建安的职工,没有得到丰润建安的授权,不能证明丰润建安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该组证据中没有涉及到原告经营的租赁站,虽有证人签字,但证人签字笔体不一致,因此对部分提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组证据表明证人与原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称提退货单中涉及到的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与昌黎宏兴钢铁工地不是丰润建安承建,故与丰润建安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也称与丰润建安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称交款人不是丰润建安授权的人员,收据提到的马林、马森不是丰润建安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昌黎宏兴钢铁工地与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也不是丰润建安承建的;对任某和韩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丰润建安没有马林或者马森分公司,且二位证人系夫妻关系,但证言却自相矛盾,证人及原告也未曾到过丰润建安要账。通过二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及回答问题,根据惯例说明证人所经营的租赁站与原告经营的租赁站之间存在未公开的经济利益关系,因此二位证人证言不可信,法庭不应采纳。被告马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马森使用丰润建安项目经理部印章实际是丰润建安默认的,至少在没有诉讼争议的前提下,项目部的一些经营行为是不被禁止的,在实际履行中,合同对于昌黎宏兴钢铁工地同样适用,合同中载明认定的签字员均是丰润建安项目部人员,且合同中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并且滞纳金部分已经划掉,故应认定没有了滞纳金的约定。在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4月1日期间属于冬季报停期间,不应计算租赁费。合同签订于2013年8月19日,租赁关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但该合同只对2013年8月19日以后双方发生的租赁业务具有约束力,不对该日期之前的租赁产生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任某、韩某经手的提退货单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马森项目部与任某夫妇经营的租赁站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所以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经手的提退货单经过核对后予以认可,但是对依据这些提退货单计算的租赁费不予认可,被告依据相同的单据计算出的租赁费是9万元,所以不认可原告计算的数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称计算出的数额有差距,其计算的租赁费为29697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的,对其计算的数额不予认可。且2012年9月26日-2013年12月5日租赁费计算表写明丰润建安马林公司租任某建筑器材,证实马林公司与任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任某、韩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1月17日,任某夫妇与马森存在租赁关系,二证人称因其租赁站没有货物出租而让原告业主孙义提供,但提货单上大部分系两位证人的签名,证人不仅多次亲自到丰南工地签提货单,而且无偿替原告提供租赁器材场地,与常理不符,故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马森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所以对其计算的租赁费数额不予认可。被告丰润建安对被告马森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称该证据与丰润建安无关,马森不是丰润建安员工,丰润建安没有授权其从事任何业务。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签订合同的经手人马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由原告单方作出,本院将结合其提交的提退货单及其他相关证据确定具体数额;任某、韩某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马森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马森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鑫鑫模板租赁站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瑞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鑫鑫模板租赁站向丰南项目部提供模板、钢管等租赁物。并约定了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和昌黎宏兴钢铁工地租用器材的型号、租金标准及计算方式等,指定了提退货人。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鑫鑫模板租赁站开始向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提供租赁物,提货单中部分发货人为任某。庭审中,任某及其丈夫韩某出庭作证,任某证实马森的材料员李长林找到她,让其向丰南瑞丰钢铁出租建筑器材,但其租赁站的租赁物在其他工地使用,故其找到鑫鑫模板租赁站向瑞丰钢铁供货,其属于介绍人,其也配合鑫鑫模板租赁站向工地提供租赁物及索要租赁费。任某认可有其签名的提货单中的货物均系鑫鑫模板租赁站所有,亦认可租赁费用应该由鑫鑫模板租赁站收取。任某丈夫韩某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与其妻子任某的证言内容一致,且提货单中部分“任某”与其本人签名不符的系其代签。马森亦认可自2012年9月26日任某向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又查明,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及昌黎宏兴钢铁工地均系丰润建安承建。马森于2014年2月9日已经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马森退清原告租赁物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鑫鑫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瑞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森当庭认可其向被告丰润建安缴纳管理费,并承建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及昌黎宏兴钢铁工地,本院认为,被告马森明知自己系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却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施工,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丰润建安辩称“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瑞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不是其公司所有的,但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丰润建安又辩称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及昌黎宏兴钢铁工地均不是其公司承建,但被告马森认可上述两个工地的工程均系被告丰润建安承建,本院经调查核实,也证明确系被告丰润建安承建,故本院对被告丰润建安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瑞丰钢铁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丰润建安下设的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该项目部的责任应由被告丰润建安承担。被告丰润建安明知被告马森无建筑资质,却将工程分包并收取管理费,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森作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经手人,认可任某于2012年9月26日开始向丰南瑞丰钢铁项目部提供租赁物,并尚欠其租赁费,但任某作为本案的证人承认其提供的租赁物均系本案原告所有,租赁费用也应由本案原告收取,而其不会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被告应该将未付清租赁费部分给付本案原告。关于租赁时间和租赁费的计算问题应依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经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产生租赁费1803890.56元,被告马森于2014年2月9日给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故尚欠原告租赁费1703890.56元。合同约定逾期未交租金乙方按原欠租金总额按日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拖欠租赁费的数额和时间,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应为尚欠租赁费总额的20%,即3407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703890.56元,违约金340778元;二、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森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1元,减半收取11816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负担2375元,由被告马森负担9441元,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利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