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执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叶学春、周玲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叶学春,周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寿执审字第7号申请人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周少波,局长。被执行人叶学春(又名叶茏),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被执行人周玲玲,女,1988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寿宁县。申请人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被执行人叶学春、周玲玲于2009年11月结婚,双方于2010年5月生育第一胎(男),于2014年3月生育第二胎(男),该生育情况有叶兴华、刘正兴调查询问笔录及户籍登记证明予以证实。因此,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作出拟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告知其在3日内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权利。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12月26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寿计生征决字(2014)03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6112元,逾期缴纳,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决定书,但其没有在告知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诉讼,决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又不履行行政决定义务。2015年4月5日,申请人作出寿计生征催字(2014)03055号《缴纳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5日收到催告书仍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寿计生征决字(2014)第0305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叶学春、周玲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寿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叶学春、周玲玲必须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日内,向寿宁县人民法院缴纳社会抚养费36112元。三、被执行人叶学春、周玲玲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永清审判员 龚继坚审判员 张高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发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