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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小俊与张百胜、马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俊,张百胜,马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俊,女。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胜,男。委托代理人:谷六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强,男。委托代理人:丁××。上诉人张小俊因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俊的委托代理人霍随军、被上诉人张百胜的委托代理人谷六德,马强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10年9月20日,马强通过拍卖以706700元的价款取得了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下称高村粮站)房屋建筑、车辆、机器设备、存货等的所有权。2011年9月23日,张小俊与马强及其妻子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马强将其拍卖所取得的高村粮站内所有的建筑物计457.74平方米以100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张小俊,并当日交付了全部房屋。2013年1月14日,张百胜与××公司、马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临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侯马市××公司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百胜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如被告侯马市××公司不能付清,原告张百胜可以从被告马强抵押的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房产变卖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由于二被上诉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张百胜申请对该房屋申请执行,张小俊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3)临尧法执异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张小俊的执行异议。张小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2013)临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即:被告侯马市舒翔食品有限公司不能付清,原告张百胜可以从被告马强抵押的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房产变卖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二、确认张小俊与马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房屋的产权为张小俊所有;三、停止对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四、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侯马市深化企业改革协调领导组关于对市粮食服务中心《关于解决乔村粮食购销站等四个粮食购销企业房产拍卖后相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二、以上四个粮食购销企业除土地之外的资产进行公开拍卖,这种处置方式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目前,房产竞拍人已经按照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按照土地和房产相一致的原则,虽然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综合考量目前粮食系统企业改制的现状和维护房产竞拍人的合法权益的实际,在收回的国拨土地尚未处置之前,应认定房产竞拍人所得房产(含附营)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张百胜与马强签订买卖合同,是为××公司向张百胜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形式,双方并未形成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马强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侯马市高村粮站的房屋建筑物等的所有权,且在尚未依法在房地产部门进行登记的前提下又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拍卖所取得的高村粮站内所有的建筑物计457.74平方米以100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张小俊,但双方未对高村粮站的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竞争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告张小俊与被告马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但不发生物权效力。关于被告张百胜与××公司、马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协议,即:一、被告侯马市××公司三日内偿还张百胜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如侯马市××公司不能付清,张百胜可以从马强抵押的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房产变卖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该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马强隐瞒了其与原告已对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房产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该协议内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定,即:“如被告侯马市舒翔食品有限公司不能付清,原告张百胜可以从被告马强抵押的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房产变卖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马强承担。张小俊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上诉理由是:一、人民法院应当在判项中确认张小俊与马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对上诉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取得的房屋确权。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虽已经确认上诉人与马强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未体现在判决结论的判项中,所以请求二审法院在判项中确认张小俊与马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被上诉人张百胜,马强均未书面答辩。在庭审调查中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马强与张小俊就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给张小俊,张小俊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百胜与××公司、马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的内容侵犯了张小俊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撤销该第二条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虽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我国物权法在肯定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权利推定效力的同时,亦赋予利害关系人通过提起确认之诉对物权进行有效保护的救济途径。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尽管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尚登记在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名下,但是,该房屋毕竟在国企改制过程中,由马强通过拍卖竞得,侯马市深化企业改革协调领导组确认其所得房产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其后,马强将该房产出售给张小俊,该物权取得的原因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因此,张小俊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张百胜与马强因民间借贷纠纷达成的(2013)临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撤销后,一审法院已无执行依据,应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撤销本院(2013)临尧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的内定,即,如被告侯马市舒翔食品有限公司不能付清,原告张百胜可以从被告马强抵押的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房产变卖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二、确认位于侯马市高村粮食购销站的房屋产权归张小俊所有。三、变更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由马强负担22000元,张百胜负担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新生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迁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