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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范美琴与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美琴,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11号原告:范美琴,女。被告: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范美琴诉被告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置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范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新置业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美琴诉称:2013年3月29日,范美琴与台新置业签订编号为201300297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范美琴在台新置业处购买台湾风情文化商贸城一期3号楼137房,总价款为332479元,一次性付款;交房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范美琴依约付清了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台新置业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范美琴。请求判令:一、解除范美琴与台新置业签订的编号为201300297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台新置业退还范美琴购房款332479元,并支付违约金49871.85元;三、台新置业承担本案诉讼费。台新置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范美琴与台新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2979)一份,约定:范美琴(买受人)向台新置业(出卖人)购买商品房一套,地址为:台湾风情文化商贸城一期3号楼137房,面积15.44平方米,总价款332479元。关于房屋交付期限,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5、(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当地主管部门备案;(2)本期项目需达到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已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3)商品住宅质量责任承担主体明确;(4)前期物业管理已落实。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告知买受人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屋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范美琴依据合同约定,于当日向台新置业支付购房款332479元,台新置业向范美琴开具了发票。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届满后,台新置业至今未能将房屋交付给范美琴。上述事实,有范美琴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范美琴与台新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范美琴依据合同约定,向台新置业付清了购房款,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台新置业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范美琴,但其至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台新置业的迟延交房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范美琴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台新置业除应当返还已付购房款外,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范美琴承担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对于范美琴要求台新置业退还购房款332479元并支付违约金4987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台新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范美琴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美琴与被告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02979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范美琴购房款332479元,并支付违约金49871.85元,合计3823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5元,由被告铜陵台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黄言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